裁判文书详情

文*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文*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原审第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海域行政登记一案,瓦房**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大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大审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文*的申诉。文*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4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申请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友、姜*,被申请人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友,原审第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申请再审人文兴主张其对案涉海域具有使用权,依据是金州区后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金**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说明》,而案涉海域金州区人民政府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管辖权上存在争议,关于文兴是否对案涉海域具有使用权、如何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向哪一政府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该政府对案涉海域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予进一步查清。

2、被申请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金州区人民政府、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签署的《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和瓦房店市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认定其具有对颁证范围内海域的管辖权,但该协议书须经**务院批准生效,在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颁发案涉海域使用权证时该协议书尚未经过**务院批准,故其颁发案涉海域使用权证是否有职权依据应进一步核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务院审批;《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中规定,围海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30公顷以下的,由县政府审批。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权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中规定,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根据此规定,金州区政府、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政府,只能审批450亩以下的海域,且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而本案申请人文兴用海面积为3392.14亩,原审第三人瓦房店**村民委员会的用海面积为7000余亩,均超过450亩,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分散审批应予查清。

4、根据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证需经过受理、审查、审核、审批四个环节,在必须审核的内容中本案存在如下问题:(1)对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是否存在管辖异议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得出结论;(2)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的审核意见为空白;(3)先发证后缴纳海域使用金;(4)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海域坐标图,本案申请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但用海位置图的测绘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受理和审查机关作出结论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和5月16日,明显不当。故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应予核实。

5、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文兴提供了国**公厅2012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同意辽宁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国**(2012)101号),**务院同意了辽宁省报送的方案。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函可以认定,报送的方案中包括《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和瓦房店市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关于调整金州区和瓦房店市海域行政界线的通知》及界线图,若**务院以此方案审批,则瓦房店市政府对诉争海域是否有管辖权应予查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大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