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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张**房屋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港住建局)、原审第三人任**、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驳回贾**的起诉。贾**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贾**病故,其女李**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变更上诉人为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丹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丹审行监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丹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和东**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东**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东**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港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任**、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7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其父李**(已故),原系辽宁中**任公司丹**管理处(以下简称五龙金矿)职工,1958年分得福利房一处,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胜利委17组5号。2001年房改时,该房屋由五龙金矿分给李**之妻、李**之母贾**(已故),但未办理房照。因贾**在丹东市内居住,该房一直由贾**的邻居任昌*借住。2012年4月贾**发现涉案房屋已由张**占有,并取得了由东**建局颁发的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李**认为东**建局向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涉案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东港住建局辩称,其为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任*文述称,涉案房屋系其于1983年自贾**处购得,当时商定的价格是2000元,但因该房没有房照,最后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由邻居一梁姓老妇人作中间人,并立有契约。最初该房只有两间,其购买后在后面接了一个小厨房,之后又接了三小间,这样办理房照时变成了六间。其于1990年3月取得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契约为办理房照已经交到村里去了。其余意见同东港住建局。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涉案房屋系从任**处购得,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余意见同东港住建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三股顶组。经任**申请,由当时村长及邻居王**等三人签字,并经原东沟县汤池乡人民政府产权核实,由原东**建办于1990年3月2日颁发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载明:“产权人任**,住址汤池乡集贤村,坐落集贤村第五组,构造砖石平房,间数陆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任**取得房照后,于1994年将该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1997年3月31日,东港住建局向张**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汤池镇集贤村三股顶组,建筑结构砖瓦,层次1层,间数6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另查明,李*春系贾**丈夫,已于1978年去世。目前该处房屋实物显示已不存在陆间,该房右侧已部分拆除建有彩钢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任昌*关于涉案房屋无论是借用还是购买,张**在任昌*已取得包括涉案房屋部分在内的6间房屋产权情况下,通过买卖支付价款已经成为该房屋新的产权人。即张**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房屋产权,对该房屋物权实际占有具有合法性。东港住建局为第三人张**颁发房照并无不当。因此李**请求撤销涉案房照无法律依据。

2015年6月18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任昌*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从贾**处购买,但始终不能提交买卖契约,任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原东**建办向任昌*颁发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缺乏事实依据。因任昌*取得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东港住建局向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进行“职权依据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东港住建局向张**颁发的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住建局辩称,其向张**颁发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任*文述称,涉案房屋系其于1983年秋季从贾**处购得,并立有契约,三十多年来,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贾**交由其借住。在取得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后,其将该房卖与张**,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东**建局颁发的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涉案房屋系其从任昌文处购得,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东**建局颁发的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东农房字第126号农村私有房产台帐》、《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建房、修房执照》、辽宁中**任公司丹**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簿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业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港住建局向张**颁发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东港住建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第四条规定,因购买房屋而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需提交买卖合同。本案中,任昌*于1990年3月2日,对涉案房屋取得了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并于1994年将该房出售给张**。东港住建局根据任昌*的房产执照、任昌*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向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李**称因任昌*取得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东港市住建局向张**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称任昌*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从贾**处购买,但始终不能提交买卖契约,任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原东**建办向任昌*颁发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李**向法院起诉撤销村房字第008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对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提起行政诉讼,因原东**建办向任昌*颁发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东农房字第126号房产执照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称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进行“职权依据审查”、“执法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李**在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及二审庭审笔录中均表明,各方当事人对东港市住建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均无异议,本案不存在影响程序公正及实体公正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主席令第16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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