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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赵**,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常力,原审第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刘**于1982年分配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东阳河村4组西北天的自留山因1985年发生泥石流被毁损,村民组将位于该组大西沟的两块地补分给第三人刘**作自留山,并在1993年长甸镇东阳河村4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上予以登记,同期补发自留山的还有原告张**、村民张**等农户。第三人刘**于1993年取得0776号《自留山照》,并于1993年7月15日经复查有效。该《自留山照》中登记第三人刘**在大西沟有两块地,共计3.5亩。“地段1”坐落地点为大西沟,面积1.5亩,东至场边,西至场边小沟,南至岗,北至张*边小砬头。“地段2”坐落地点为大西沟,面积2亩,东至道,西至场边,南至壕沟,北至场边。上述记载与1993年长甸镇东阳河村4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中登记的第三人刘**自留山的坐落、四至范围一致。1994年5月,第三人刘**与儿子刘*(系第三人刘**丈夫)分家,将上述“地段1”地块分给儿子刘*及第三人刘**。第三人刘**上山经营时,原告张**认为上述地块是1982年村民组分给原告等3家的蚕场,遂阻拦第三人刘**经营。二人因此发生纠纷,长甸镇政府经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长政发(2011)43号《关于东阳河四组刘**与张**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是村民组分配给刘**作自留山,有台帐和自留山照佐证,不在蚕场范围内。张**提出该争议林地属蚕场范围内,没有台帐记录和其他证据支持。遂决定,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地内200余棵板栗树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刘**。2012年4月,刘**起诉张**要求返还争议林地使用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宽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张**未履行义务。刘**于2013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宽民执字第00662号《执行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被诉《自留山照》与自留山登记台帐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0776号《自留山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本案中,第三人刘**1982年台帐登记的位于西北天的自留山因1985年发生泥石流被毁损,村民组重新为其补分自留山后登记于1993年长甸镇东阳河村4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被告以上述复查登记台帐为依据为第三人刘**颁发被诉《自留山照》,登记的坐落、四至范围与复查登记台帐一致,并于1993年7月15日经复查有效。另外,原告主张争议地系其蚕场并由其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蚕场的位置及四至范围。而原告在争议解决前,在争议地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经营管理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综上,被诉《自留山照》证据确凿,颁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自留山证。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长政发(2011)43号《关于东阳河四组刘**与张**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争议山峦为原审第三人刘**自留山。第2号证据是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第3号证据是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用以证明自留山归属于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第1号证据是原审第三人刘**的《自留山照》,第2号证据是东阳河村四组1984年《自留山和自有树木登记台帐》及1993年《自留山、承包山复查登记台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自留山照》的四至、面积及地块数量与台帐不符,被上诉人颁证没有合法依据。第3号证据是赵**、宋**、于全山的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蚕场内山林从未分给其他人作自留山,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贾**自留山也不在上诉人蚕场内,村里所有蚕场内的荒隔都没有承包给他人。第4号证据是东**委会出具的《关于东阳河村四组调整柞蚕场的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蚕场内经营林地。第5号证据是贾**证明,用以证明贾**的自留山四至与原审第三人刘**《自留山照》记载的四至不符,不是同一块地。

原审第三人刘**、刘**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是宋**、周**、曲**的调查笔录;第2号证据是于全山、张**、周**证明,1-2号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第3号证据是东阳河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是后补发给刘*(系原审第三人刘**丈夫)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自留山照,自留山归属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自留山由其承包。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得自留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颁发的自留山照有无事实根据,对该自留山照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1982年分得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东阳河村4组西北天的自留山,因1985年发生泥石流被毁损,村民组将位于该组大西沟的两块地补分给第三人刘**作自留山,并登记在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上,被上诉人依据该台帐登记的内容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自留山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自留山属于其承包的蚕场,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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