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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东**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王**系东港市汤池镇灰膏厂的业主,因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出土地登记公告,废止东港**池灰膏厂东港集用(2002)字第008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该公告虽经报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批准,但署名机关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该案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开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并废止只能是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丹东市**局振兴分局的行为应属于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丹东市**兴分局经报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丹东日报刊登出土地登记公告,废止东港**池灰膏厂东港集用(2002)字第008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署名机关为丹东市**兴分局。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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