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邵**与盘山**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盘山县太平镇拥军村三组,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建筑房屋,只在承包地的窝棚居住。盘山县**民委员会鉴于上述情况,为二原告申请批准一处宅基地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建房补助,2004年9月20日二原告将房屋建成并在此居住至今。该房屋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6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2010年12月24日张**以自建房屋为名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010年3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房权证盘县字第00580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第三人张**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盘**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张**与王**、邵**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宣判后,王**、邵**上诉至盘锦**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2)盘**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诉。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盘锦**民法院再审。2014年8月11日,盘锦**民法院作出(2014)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2)盘**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邵**未申请将自己建造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而与第三人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出售给张**后,第三人张**即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权。被告盘**管理中心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盘山**管理中心2010年3月1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房权证盘山县字第00580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2、撤销盘山**管理中心2010年3月18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的房权证盘山县字第0058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依据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初始登记权可以转让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名下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房产证是违法行政行为;4、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办理产权申请时明知房屋建筑时间早于规划许可时间还给予办证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5、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系自建,与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严格审核,因此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双方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2、上诉人当庭自述买卖关系成立之后第三人曾经维修过院墙,修补过屋顶,如果上诉人不知情此行为根本不能出现;3、上诉人根本未取得宅基地的批准手续,也未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4、第三人申请房产证的程序及手续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发证符合法律规定;5、我方保留对上诉人长期居住此房屋的租金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房屋登记的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