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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限公司与营口市**鱼圈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辽宁锦**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鲅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40号裁定,原审原告辽宁锦**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营口经济**产发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营口**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营口经济**产发展公司名下的土地,原地证号为,营鲅国用(95)字第40134001号,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该地处于查封状态下为辽宁新**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确认土地证号为营鲅国用(95)字第40134001号土地转让手续过户给辽宁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土地证号营鲅国用(95)字第40134001号土地转让手续的请求,被告是依据(2005)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民法院(2007)营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过户给辽宁新**有限公司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锦**限公司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案件。2、请求确认对营鲅国用(95)字第40134001号的土地转让手续违法并撤销。理由: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行为不是原告早已了解到的情况。原告所诉行为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审被告是依据(2005)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民法院(2007)营执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给辽宁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此过户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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