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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周**诉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化**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周**申请再审称:(2012)通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柳河县政府只是对私有房屋信息进行普查,普查登记表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柳河县政府在原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1992年向周**和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该房屋未发生转移登记;柳河县政府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u0026ldquo;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档案一册u0026rdquo;,该证据能够证明赵**2002年11月申请房屋产权变更时向柳河县政府递交的是1983年为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不是周**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柳河县政府于2002年为周**颁发了吉房权柳字第32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赵**颁发了吉房权柳字第3258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周**应该在2002年便知晓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柳**法院(2012)柳行初字第4号庭审笔录中称u0026ldquo;2009年知道房屋被变更的u0026rdquo;,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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