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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北**业局、翟**、翟宏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第三人翟宏伟承包了鲍家乡窑上村河西与屯南林地,承包费12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第三人翟宏伟又于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北镇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经审核、指界及公示后,第三人翟宏伟于2006年12月20日取得北宁市林证字(2006)第2739号林权证,编号A210400004748,林地坐落北镇市鲍家乡窑上村,小地名西河套,面积2.6公顷。原告李**、刘**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翟宏伟不是上述林地的实际承包人,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北镇市林业局为第三人翟宏伟登记发证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遗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镇市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第三人翟宏伟于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在申请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原告李**虽提出该林地的实际承包人非第三人翟宏伟,但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确认。被告通过审核、指界及公示,第三人翟宏伟于2006年12月20日取得北宁市林证字(2006)第2739号林权证。原告在起诉时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翟宏伟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本案第三人翟宏伟于2006年12月20日取得林权证,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翟宏伟名下的林权证,恢复李*为权利人,并补发林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翟宏伟向被上诉人北镇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在申请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在该承包合同中显示,李*是作为发包方负责人与第三人翟宏伟签订该份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翟宏伟是根据其与北镇市鲍家乡窑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的林权证。该承包合同中,李*是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签字的,现上诉人李**、刘**提出该林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李**、刘**作为李*的父母,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告知诉权,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妥,对此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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