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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殷**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松原**民法院(2012)松行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起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长**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殷**的起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上诉到松**院,该院(2012)松行受终字第3号裁定书更是一个不伦不类的错误裁定,长**法院是程序上裁定不受理,可是二审松**院虽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是在诉讼中完全是审理了该案的实体,而且错误的认识(2002)长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申请人2002年与前夫尹**离婚,在财产分割上非常明确两室80平方米住宅楼归被告尹**所有,而时隔七年之后,长**法院办案人李**违法出具证明,长**管所副所长田*的妹妹恰恰是尹**的再婚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长岭县房产管理所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殷**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尹**名下,虽然殷**提出该调解书所涉房屋为住宅楼,而实际变更登记的是营业用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尹**离婚时,拥有80平方米住宅楼和营业用房各一套。因殷**不能证明长岭县房产管理所变更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文书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于殷**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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