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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云**限公司与大连**海洋与渔业局确认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从普兰店市原杨树房镇政府处通过滩涂海域转让合同取得国海证990102996号滩涂海域使用权证项下的海域使用权,2001年4月12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海证990103014号、国海证022101370号以及登记在原告身份上的国海证082100011号、国海证082100012号海域使用权证,原告在国家批准的用海范围内进行海产品养殖至今。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大连金州**亮村社区颁发了国海证**45号海域使用权证,该证书许可的用海面积侵占了原告的用海面积达300余公顷。2009年6月4日,案外人王**承包了国海证**45号海域使用权证项下的海域并于2014年年初两次将原告经营海域内的渔具、木桩拔掉,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10余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被告违法许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6年1月1日颁发国海证**45号海域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云**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大连云**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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