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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本溪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辽宁泰**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良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原审第三人辽宁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张*,原审第三人泰**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泰**司于2008年8月18日经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法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佘兴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两次向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分别核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800万元、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原告对两次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两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予以核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第三人应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伪造其签名,被告未尽审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9日及2011年3月11日两次核准原审第三人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理由: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虚假的,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没有召开股东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被告应在诉讼中更正,被告拒不更正法院应判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原审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等资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泰**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两次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泰**司负责。被上诉人没有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法定义务。3、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虚假应提起民事诉讼,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泰**司答辩称:我方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诉的两次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黄某某签字的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张**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认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交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股东会决议虚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组证据予以排除。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具有核准被诉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据此,登记机关的法定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泰**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核准的两次变更注册资本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导致登记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原审第三人泰**司负责,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中本人签字虚假,决议无效,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该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因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的签字是否虚假,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另行解决,故被上诉人未予更正被诉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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