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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因运输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运输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上诉人丹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丹东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三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在诉状中称,2001年8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将该出租车营运证原件交给丹**公司原经理林**爱人李*,让其帮助代办停运手续。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丹东**管理处将其出租车营运线批废业并变更为他人经营。可见,原告在经营困难要求李*为其代办停运手续后,至今没有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怠于行政实属不当。故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出租车废业及车辆更新的出租车营运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毅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振兴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丹**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构成要件,是适格行政相对人主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产生了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错误签批辽F93064出租车营运线废业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辽F93064出租车营运线更新的行政行为也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签批的辽F93064出租车营运线废业的行政行为,撤销辽F93064出租车营运线更新的行政行为,判决恢复和归还上诉人所享有的辽F93064出租车营运线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运管处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上诉人与陆**司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裁定合法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权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三款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因经营困难,于2001年8月将该出租车营运证原件交给案外人李*并请求其帮助代办停运手续,至今没有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故其原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应当被注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出租车营运线废业及更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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