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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延吉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延吉市支行、延吉**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杨*、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延吉市支行、延吉**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杨*、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延**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中行监字第2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延吉市人法院(2011)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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