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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其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朴哲,房屋行政登记赔偿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01年11月7日,许**与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许**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丛柳街2-2-34号、面积为98.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8711号房屋出售给朴*,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80000元。同日,许**与朴*一同到延**产局,由许**填写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要求延**产局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许**与朴*缴纳了办理转移登记相关税费后,延**产局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朴*名下。原审另查,朴*已在2003年将上述房屋进行处分。许**在2003年已知晓朴*处分上述房屋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许**向延**产局反映诉争房屋转移登记问题的信访事项,要求延**产局返还房屋、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20万元。延**产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许**房屋转移登记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许**的信访要求不予支持,并向许**交代了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延**产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权利登记。2001年11月7日,延**产局是经许**申请为其与朴*办理的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许**与朴*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其办理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延**产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后,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现许**否认其与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并主张延**产局的工作人员与朴*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诉状中承认,因其儿子无法偿还欠朴*的债务,故将诉争房屋抵债给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延**产局为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许**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也未委托朴*办理,办理登记是朴*的单方行为;房产局办理登记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朴*取得产权登记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审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吉林**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36号民事裁定,认定2001年11月8日,许**与朴*一起到延吉市房产局以计税金额8万元交纳交易税后,将房屋产权变更到朴*名下,该房屋交易行为有效。并最终裁定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房产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延吉市房产局作出的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根据许**本人及朴*的自愿申请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生效民事判决亦对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许**主张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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