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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汉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夏尔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1年12月27日,原告在芙蓉镇下街村依法取得乐(91)字第23号《宅基地使用证》,后与相邻第三人同时建房。土地使用权换证时,原告取得乐政国用(2011)第21-9778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近期原告得知第三人于1996年3月间,将自己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合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个房产权证,被告于同年6月28日予以核准,登记证号为17000831C,产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第三人。原告遂要求第三人协助变更登记,也要求被告依职权变更登记,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未予查实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17000831C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996年间,原告向原乐清**管理局申请要求将涉诉房屋登记为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并提供了全部材料。原乐**管局受理后,依法进行全面审核。经查,涉案房产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共同建设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各享50%共有权。原告诉称被告未予查实而作出涉案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乐**管局审核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后,依据《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之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且原告的起诉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及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夏尔秀述称,第三人和原告等人原系原乐清**门厂(现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1991年间,阀门厂征用了芙蓉镇下街村的土地,并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该房屋至今仍由企业在使用,属于企业财产。当时土地证分别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而房产证由原告和第三人登记为共同所有的缘由是因为以企业名义审批土地手续程序繁琐,同时为了规避风险,股东决定将房产证登记为两位股东共同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十几年前曾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早已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原乐清**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为“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坐落于芙蓉镇下街村成洲路的涉案房屋登记为所有权人为周**、共有权人为夏**。登记材料中,有1992年1月17日颁发的、建设单位分别为夏**和周**的二间一层80.4平米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1995年颁发的用地单位为夏**、用地面积为91平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1991年颁发的用地单位为周**、用地面积为130.5平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登记户主为周**、面积为130.5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登记户主为夏**、面积为91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签署名为周**、夏**的有关“合办一证”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四面墙界申报表。原乐清**管理局受理后,经现场丈量,认为四至清楚,证件齐全,产权人明确,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证号为17000831C、产权人为周**、共有权人为夏**、建筑面积分别为98.28平米和130.83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间,原告周**曾到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的芙蓉房管所,要求将涉案部分房产根据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个人所有,但因第三人夏**不予配合未果。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其本人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诉讼活动不予追认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夫妇对第三人夫妇提起的涉案房屋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在2011年底前已得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至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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