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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属南塘镇、第三人原属清江镇,原告和第三人现隶属于清江镇。1953年土改期间,原告经确权在亨**山拥有山地7.145亩,并分别由原告村民20人耕种,有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为凭,此后该山地由原告村民长期使用。2014年12月,第三人开始无端干预原告村民的正常经营,于同年将原告村民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之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个山林权证,现已作出一审裁判。其一为乐清县山林权证,证号为乐林字第17-11号、面积为10亩、发证时间为1984年4月3日;其二为2007年换发证,证号为乐山林证字(2007)第0700841号、面积为10亩,并将1984年证件中的地名由南山改为北塘村。两证四至相同,其中东至为亨**大路学校为界,但亨**与南山是两个地名,亨**从土改期间就确权给原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山地登记给第三人缺乏实体依据,且未经公告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的向第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颁发乐山林证字(2007)第070084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于1984年3月向第三人颁发乐林第17-11号山林所有权证,与原告起诉的(2007)第0700841号山林权证在权利人名称、地点、面积及四至等内容都是一致的。后证是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通知精神统一进行换发,实为前证的换发新版,并没有改变前证的实质内容,并未新的确权行为。前证发证行为发生于1984年,至今已经30年,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的换证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并非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1984年林权证作出后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乐山林证字(2007)第0700841号山林权证是对1984年林权证的维持和肯定,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中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权属内容早在1984年已经确权,原告对此存在异议,显然已经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27日,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向原清江公社北**队颁发乐林字第17-11号山林所有权证:“面积壹拾亩,坐落地名南山,四至为东至亨**路学校为界、南至山顶峰南面江宅村地坎为界、西至邺岙村雷*山顶山坑为界、北至本村山脚大路为界”。2007年5月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清江镇北塘村颁发乐山林证字(2007)第0700481号林权证,其中认定:“坐落北塘村,小地名南山,面积10亩,四至为东至亨**路学校为界、南至山顶山峰南面江宅村地坎为界、西至邺岙村雷*山顶山坑为界、北至本村山脚大路为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所提供的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其中位于“亨乾口”、“亨乾山”的耕地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和四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即便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系换发权属证书,且没有改变登记的实质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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