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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胞兄潘锦*有祖遗砖木结构轩屋二间。1970年间,在亲戚朋友等人见证下,原告与潘锦*将祖遗二间轩屋及家具杂物进行分割:原告分得轩屋(间)右间一间,左边路边边间半间及其他家具、杂物等,并按分书为凭进行管业。之后,原告应征入伍,退伍后,长期在外做小本生意。1993年,全县开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因原告不在家里,第三人永嘉县**民委员会没有征询原告意见,即于1993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将原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确认为属潘**使用;被告凭第三人泰**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向第三人潘**颁发“巨口乡太石村”地号为35-13-3-78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受“麦莎”台风影响,原告的房屋被打塌不能居住,全家七口人一直居住在亲房的一危房里。2006年9月27日,第三人泰**委员会就原告和第三人潘**的房屋向永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该房属D级即整体危房,并建议给予拆建处理。2007年10月10日,第三人泰**委员会出具证明:“本村潘**、潘锦*兄弟在本村有住房二间,已立分书,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的所登记的是潘锦*长子潘**(系潘**子侄)二人共持一个土地(使用)证,现潘**建房同潘**无碍”。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该处土地使用权人有两个人的情况下,仅凭泰**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向第三人潘**颁发渠口乡地号35-13-3-78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泰**委员会明知原告是该处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但将该处土地使用权全部确认为是第三人潘**使用,向被告出具不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导致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错误。第三人潘**明知原告是该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告申请颁证而引起本案纠纷,是负有过错责任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潘**地号为35-13-3-78的土地使用权证,重新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1993年4月7日同意向第三人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位于永嘉县“巨口乡太石村”,地号为35-13-3-78,用地面积为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56.7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颁发给潘**地号为35-13-3-78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重新作出颁证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93年,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属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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