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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一百二十人(名单附后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等一百四十人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温州**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等一百四十人诉称,1998年第三人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相关协调会议纪要,经永嘉**员会批复,确定建设永嘉县瓯北含笑花组团安居工程。该安居工程主管单位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安居办公室)。含笑花A组团共8幢,由三个房**司联合开发,每平方造价为710元,每平方出售给业主的价格为3070-4370元,每平方赚取3000元。该工程于2006年正式开工,2007年5月份竣工,2009年交付业主使用。该组团所有建筑物均由全体业主投资,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临街店面也应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不是投资者,仅为房产主管行政单位,与含笑花小区的产权毫不相关。被告以职权将一楼临街店面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合法财产。瓯北含**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提出报告,要求将临街店面归还给全体业主,但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永嘉**理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证号为0206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备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原告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是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原告诉称含笑花小区A组团的所有建筑物均由全体业主投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投资主体身份,同时根据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查询信息显示胡**等140人的房屋均是购买转移所得,与其诉称的投资者相互矛盾。原告未能证明对涉案店面享有所有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告140人的起诉名单其中有原告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并未得到每位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未经过公证和法院核实。原告等人向永嘉县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生买卖合同,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21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就已得知,2014年2月12日曾提出书面报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系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单位,原告将永嘉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江北街道含笑花小区A组团系经济适用房工程,由原永嘉县安居解困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2009年,部分原告与永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认购了含笑花A组团经济适用房,其中未有关于店面的相关约定。2010年6月21日,原永嘉**理局将含笑花小区A组团6幢店面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颁发了020613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13日,被告将上述店面更正登记到永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并颁发了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房屋初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所提供的诉讼代表推选证明书,其中原告金**、柳**、戴**、周**、朱**未签字,其中原告陈**、章**、朱**、肖**、黄金莲有代签字样,其中原告潘**、麻**、金**、叶**、徐**、章**、麻**、支祖山、谢**、汪**的签字处签署他人姓名,上述原告中虽有部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但仍不能确认其起诉为其真实意思。原告等人未提供支祖山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无法查明其身份情况和生卒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等人所提供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均未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店面享有权利,涉案店面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等一百四十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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