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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原审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陈*随同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同周一起,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产权人的第三人园城**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符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遂于2011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在第三人陈*名下后,认为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了自己与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办证依据的陈*与园城**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真实。原告还提交了第三人园城**限公司给原告的入住通知单及物业服务合同、过渡费收据和暖气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进而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之规定。对照该规定,被告在原产权人园城**限公司与权利申请人陈*交验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将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72号的房屋产权由园城**限公司名下转移到陈*名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以其与园城**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主张该已登记在陈*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而认为被告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房屋产权登记优先的原理,本院不能支持。但是原告如果认为园城**限公司违背与自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陈*与园城**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实,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要实地查看,而本案是初始登记早已办理完毕之后的房屋转移登记。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芝**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未尽应有审查义务,所作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办理房产证的依据,陈*与园城**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协议,涉案房产的权属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园城**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亮述称,同园城**限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烟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办证所依据的陈*与园城**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诉人与园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才是真实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限期就是否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否则视为不提起,而上诉人未在限期内提交。因此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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