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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烟台**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郝*,委托代理人鲍**、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1994年由大**委会、烟**织厂和烟**公司三方投资成立,出资比例分别为60%、24%、16%。其中,烟**公司系国有公司。2002年12月18日,大**委会将其持有的60%投资权益以零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

烟台高**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系2004年由第三人职工陈**、原告王**共同出资成立的,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

2005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第三人变更登记为烟台高**限公司,股东由大**委会、烟**织厂、烟**公司变更为陈**和化工公司,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出资人转让投资权益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化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批准改制文件等申请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公司条件”,遂于2005年9月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烟)私营登记字(2005)第0837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次日,被告向烟台高**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3706002818711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12月6日,原告以陈**用虚假材料从被告处取得了烟台高**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吊销烟台高**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以其已将该公司档案移交给芝**分局管理为由,让原告向芝**分局反映,原告遂向芝**分局提交了举报材料。当月17日,芝**分局对时任化工公司及烟台高**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胡**进行了调查,胡**证实2005年7月22日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王**”的签字不是原告王**本人所签,原告当时并不知情。

另查,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责令烟台**委员会撤销2004年9月4日烟台**测中心《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的批复》。2008年4月29日,该中心向烟台**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批复文件作废的说明》,说明“43号批复”是作废文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能及时收回,“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的批复”作为改制的提法错误,应以2004年9月3日烟能监字(2004)43号《转发市经贸委﹤关于同意转让中国华阳**技术贸易公司有关股份的批复﹥的通知》为正式工商登记文件。2008年5月4日,市经贸委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出具了《烟台**委员会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说明》,声明2004年9月4日市监测中心“43号批复”属于作废文件。2008年5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当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上诉人诉称

对于原告的举报,芝**分局和本案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2009年3月9日,原告以芝**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起诉主体错误,于同年7月1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次日,原告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撤销了对烟台高**限公司的改制登记。

2013年1月11日,原告从烟台市**芝罘分局查得《企业变更情况》1份,其中载明:企业名称:烟台**材公司;变更前内容:YANTAIGAOQIANGQINGZHIJIANCAIYOUXIANGONGSI变更后内容:YANTAIGAOQIANGQINGZHIJIANCAIGONGSI;核准日期:2012年7月24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对烟台高**限公司的撤销登记,而是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遂于2013年2月19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第三人改制为化工公司的更名登记。烟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9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3)3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烟台**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烟台**材公司改制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登记管辖的规定,审查并核准了烟台高**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高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履行并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是否重新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虽不是烟台高**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是化工公司的股东,而化工公司持有烟台高**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准予第三人变更登记为由化工公司和陈**持股的烟台高**限公司,这一登记结果直接影响到原告持有的股份比例,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是否重新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改制登记材料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和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据本院判决,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对该公司的改制登记。而本案中,无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烟台**测中心向烟台**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批复文件作废的说明》及烟**贸委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烟台**委员会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说明》,均不能证实烟台高**限公司系由第三人通过改制变更而来,只能认定烟台高**限公司系在被告处新设立的公司。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也与(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精神相悖。被告在作出上述撤销决定后,在烟台高**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变更情况》中将企业名称由烟台高**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亦与法不合。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烟台高**限公司变更为烟台**材公司的工商登记。

上诉人**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企业变更登记是公司登记行为的一种,是由上诉人依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作出变更登记。烟台高**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也没有作出企业变更登记。烟台高**限公司名称变为烟台**材公司是上诉人根据(2011)烟行终字第84号终审判决,作出了《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烟工商企注字(2012)73号),撤销了该登记后,一审第三人的登记状态自动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原改制企业应当恢复到改制登记前的状态。《企业变更情况》不等于企业变更登记,只是表明企业因撤销登记恢复原状态呈现出来的变化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烟台高**限公司非由烟台**材公司改制而来与事实不符,与已生效的(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和(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为一审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烟台高**限公司是违法设立登记而非由一审第三人改制而来。充分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经批准改制为化工公司与烟台高**限公司无关,如撤销改制登记,应回到化工公司原状态。一审第三人改制后已丧失主体资格,上诉人所谓的改制前的原状态是伪命题。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可以随意设立登记改制公司,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其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均可以“恢复到改制前的原状态”,占有原公司的所有资产,而真正的改制公司无法维护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将烟台高**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一审第三人的登记行为应当撤销。

一审第三人烟台**材公司称:一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依职权撤销变更登记,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作出了烟台高**限公司变更为一审第三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二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已经本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审查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申请材料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和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其核准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以确认烟台高**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违法,烟台高**限公司实际并非由烟台**材公司改制而来,上诉人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是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与本院(2011)烟行终字第84号终审行政判决并不相符。并且根据上诉人的工商档案的记载,其并没有撤销烟台高**限公司的登记,而只是将其名称又变更为烟台**材公司。上诉人主张该企业变更情况只是表明企业因撤销登记恢复原状态呈现出来的变化情况,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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