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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曹**,原审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恒系烟台市**道办事处林北村村民。原告孙**的家庭户口于1992年9月21日从林北村迁出,后于2007年又迁回该村。1995年,林**委会对本村土地实行承包分配,采取抓阄方式进行选地。原告将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进行了抓阄选地。分配土地时,第三人名下的五人份土地,从分地后即由原告经营三份、孙*欣经营两份。2000年,村委会按照地亩册原始登记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NO.0073870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199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2004年10月28日,原姜格庄镇政府作出u0026ldquo;关于申请登记发放上庄等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示u0026rdquo;,被告下属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登记附表,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508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第三人发现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即要求原告交回土地,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村委会几次调解未果。第三人又多次到原姜格庄镇政府和被告有关部门投诉。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经调查,作出了《关于注销登记在孙**名下的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送达原告,并登报予以公示。该决定载明:u0026ldquo;经查,你未与姜格庄林北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当时你家庭户口不在该村,登记在你名下的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登记在你名下的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注销。u0026rdquo;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应当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土地的承包人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姓名应当一致。本案中,虽然原告从土地分配后即实际耕种着诉争之土地,但地亩册中的土地承包人为第三人。从另一个方面看,1995年进行土地承包分配和2004年村里统一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的户籍均不在林北村,并非该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身份也不符合承包该村农用土地的资格条件。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问题,被告所属的农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颁发过程中,未经严格审查,给原告办理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并依法予以了公告,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995年初,上诉人承包本村位于u0026ldquo;南*u0026rdquo;u0026ldquo;林*u0026rdquo;土地共计3.87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给予登记并颁发了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耕种管理该涉案土地至今。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第三人只是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且土地没有交付原审第三人。2007年上诉人全家四口人也将户口重新迁回了林北村,在被上诉人撤销经营权证时,上诉人户口已经迁回本村10多年,也具备了承包本村土地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注销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因户口不在林北村,未分配到承包地,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地亩册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农业主管部门未严格审查,为上诉人发了证。三、《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并依法公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995年农村土地重新分配,我五口人分了6.22亩土地,和村里签了承包合同到2025年。我让孙**代种。2013年2月份我去向上诉人要地,因为当时他不给我粮食了。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应针对《注销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正当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u0026r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只有承包方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依法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同一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以及被诉《注销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注销决定》,收回注销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事先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即使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而依照程序正当性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履行告知程序。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不符合行政执法的程序正当性原则,属程序明显不当。

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是通过每一条文来规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及处理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如果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或者只引用了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而没有引用具体条文,或者笼统引用了某条规定而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项,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的《注销决定》在定性部分作出了上诉人未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户口不在该村因而登记在其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的认定,但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后面的处理中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而该条中有四项内容,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项,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错误发放,依法应收回注销,但《注销决定》的法律适用及作出程序都存在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过报纸公告作废、存在的程序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尽早恢复行政管理的稳定有序等多个因素,确认被诉的《注销决定》违法,于法并不相悖。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登记在孙**名下的第00050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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