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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嫒不服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嫒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1月,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市房管局)为江**司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90号的房屋颁发了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3749.17平方米。2004年5月13日,案外人烟**业银行依据(1997)烟执字第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了上述房证中位于8楼的367.73平方米,该房剩余登记面积为3381.44平方米。2006年3月9日,我依据有公信力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7)烟执字第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协议、变卖的方式,购买了上述3381.44平方米的房屋,并据此面积付清了全部房款,足额交付了税金。但在我递交了过户所需全部材料申请过户时,被告要求须经烟台市中泰房产测绘鉴定事务所(以下称简中泰事务所)重新测量后才能过户。因故被告至2010年6月10日才向我颁发了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032.52平方米,给我造成一楼登记面积缩水348.92平方米的结果。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2、赔偿因登记面积错误造成的损失10467600元;3、赔偿因被告延误办理房产证造成的出租损失4000000元;4、自购买上述房产起至被告纠正登记面积止赔偿因错误登记致每年少收租金115059.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2月3日核发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烟台开**开发公司,建筑面积为3749.17平方米。2006年3月9日,原告与烟台开**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通过变卖形式取得该房产(其中第八层、建筑面积为367.73平方米被烟台**民法院执行过户给了烟**业银行烟台山支行),因此,原告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2月3日核发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具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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