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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烟台高新**街道办事处辉石埠村,原属牟平县管辖。莱山区人民政府成立时,划归莱山区管辖,烟**区管委成立时,又划归烟台高新区管辖。烟**区管委没有土地管理职责,对辉石埠村的土地管理职责依法应由烟台市人民政府承继。马山街道办事处辉石埠村王**(原告的弟弟)的莱集建(96)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之上的房产,都是原告祖辈遗留的私有财产。解放后的1951年,当时牟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大字第零壹柒贰伍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户主王**,人口五人,该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房产,属于原告一家五口人所有。但是,1996年,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为王**颁发了莱集建(96)字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莱集建(96)字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莱集建(96)字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莱集建(96)字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位于烟台高新**街道办事处辉石埠村,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烟台**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烟台**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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