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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栖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栖霞**管理局(以下称管理局)、第三人孙**、孙**、王**行政登记一案,栖**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3)栖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管理局和一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7月6日,上诉人管理局作出(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下称7.6变更登记),将栖霞**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孙**。2012年2月,被上诉人李**经查询工商登记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6变更登记行为,重新登记李**为天**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栖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审被告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程序违法于2012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2012)栖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重审立案,依职权追加孙**及现天**司法定代表人王**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于2009年6月3日与原告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孙**将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李**,转让股权价格61.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孙**协助李**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孙**依约向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9日免去孙**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李**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左边一栏“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孙**”;中间一栏“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李**”。被告经审核于2009年6月10作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李**的登记(下称6.10变更登记)。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孙**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了免去李**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决定书及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孙**的变更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左边一栏由第三人孙**代签了“孙**”,中间一栏“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孙**代签了“孙**”。被告在(2012)栖行初字第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亦确认“变更申请书左边一栏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由李**签字,我们没有注意到,是个瑕疵”。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孙**。变更事项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份得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于2012年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一、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被告作为主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作出了变更登记,被告在登记时对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但第三人孙**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孙**代签了孙路超。孙**向被告隐瞒了该情况。导致被告登记错误。一审法院告知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不予更正。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7.6变更登记。

关于第三人王**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及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7.6变更登记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该变更登记及其内容。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份得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王**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王**称原告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告因其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1条与第2条内容重复,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销第2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栖霞**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诉人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只是规定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具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审查该公司的登记申请材料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孙**造假行为不具有审查义务,也没有将变更登记事项告知李**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李**在天**司非股东身份,李**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孙路超没有到庭,提供虚假材料只是原告与一审第三人孙**的口头认可,无书证证明。本案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是天**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天**司的7.6登记行为,依法应在7月6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起诉期限至2009年10月8日已经届满,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李**不是天**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无需其同意,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9月1日和11月4日,天**司全部股权转移至上诉人王**名下,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上诉人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提交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管理局的违法登记行为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7.6变更登记是被上诉人孙**私自办理的,事前未得到孙**同意,事后也没告诉孙**。《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对于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已质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由网上下载的株洲市**判决书一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一审第三人孙**与上诉人王**签订天**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至上诉人管理局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下称11.5变更登记),上诉人管理局审查后将天**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孙**对于为何要私自申请办理7.6变更登记称,因其与第三人王**熟悉,王**答应如以天**司的土地、房屋作抵押,可以为其办理贷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是上诉人管理局作出的7.6变更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作为已经上诉人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管理局作出7.6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李**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管理局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审理重点三,天**司提交的7.6变更登记申请书使用的是上诉人管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格式文本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要求的是原法定代表人签署该申请书。但是,在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的不是李**,却是孙**签字。该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应为前去提交申请的一审第三人孙**的签字却为孙**签字。并且孙**本人并未到场,其签字也非本人签字;公司变更审核表中原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姓名应填写为李**,却填写为孙**。由此可见,上诉人管理局对天**司的此次变更登记既未尽到程序上的审查义务,也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所以,该变更登记申请书形式上并不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管理局作出的7.6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诉人王**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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