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高**、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高**、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肖**颁发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高宏庆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载土地上现有高**栽种的树木,且肖**在民事诉状中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起诉高**侵权的主要理由,所以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滑县人民政府为肖**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肖**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中对于户主、批准用途、实际用途、使用期限、界址调查员姓名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特别是地籍调查表中的“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均为空白。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是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应视为该土地登记未经发证机关依法审批;三是颁证前没有履行公告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滑县人民政府提出高**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称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收到民事诉状时的2014年3月7日,其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肖**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上诉称:1、高宏庆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4、滑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要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我在该土地上种有树木,争议的土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并且在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肖**要求我清除该土地上的树木,所以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滑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都正确合法,且作出时间已有十年,一审法院认定高**在争议土地上有树木证据不足,高**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起诉已超法定时效。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为肖**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东西长18米,南北长16米。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高**在该土地南部1-2米的范围内种植了树木。2010年,肖**开始在证载土地北部建造房屋,现已建成房屋三间。2013年,肖**准备建院墙时与高**发生纠纷,遂向滑**法院起诉,要求高**清除种在其宅基地上的树木。2014年3月7日,滑**法院受理了该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在肖*春证载土地的南部种有树木,作为对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对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事实进行的登记确认。2004年5月前,肖*春并未依法在证载土地上建有住宅,未实际使用该土地。滑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肖*春办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重要证据,未履行土地登记审批和公告等重要程序,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肖*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