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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民委员会、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及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元村第二小组)诉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南元村第二小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位于汤阴县永通路79号,属于国有土地,四邻分别为东邻南元村第二小组,南邻南元村第二小组,西邻路,北邻路,面积23037.42平方米。1998年12月1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原汤阴**责任公司颁发汤*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1日,汤阴**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汇**公司,2004年3月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3月3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责任公司转让给河南**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汤**(2004)8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汤阴**责任公司将23037.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汇**公司。2004年3月4日,汇**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汤阴县人民政府于同日经地籍调查、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后,为汇**公司颁发汤*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汤*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位置、四邻、面积、用途等内容与汤*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位置、四邻、面积、用途等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汇**公司持有的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原汤阴**责任公司持有的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此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不是初始登记,该变更登记并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汤阴县**民委员会、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委会和南元村第二小组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县政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权;3、县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尊重客观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南**委会和南元村第二小组已于2015年4月23日向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民法院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汤*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该变更登记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影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是汤*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审法院已另案受理二上诉人对汤*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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