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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汤阴县人民政府、申**、张**、张亚州、张**、张**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赵**,原审第三人申**、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于2010年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后因本案申**、张**、张**、张**、张**提出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张**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汤阴县人民法院准许。在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归本案张**所有。2015年1月7日张**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另查明:张**之父张**与申**之夫张**系同胞兄弟,第三人申**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张**、张**、张**、张**。张**、张**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于2010年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后张**撤回起诉。2015年1月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且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张**可持相关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到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是自己原来撤回起诉是因为民事争议诉讼时间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汤**法院建议待民事争议结束后再起诉而撤回起诉的。二是民事争议结束,有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争议房屋的民事诉讼最终以安阳**民法院(2014)安**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而告结束。该判决已明确争议房屋属于张**所有,张**即以此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所以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张**依据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否认县政府对本案争议房屋登记行为时的合法性。登记机关对房屋登记属于形式审查,有张**兄弟分单,进行了现场测量,无人提出异议,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张**可以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张**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申**、张**、张**、张**、张**同意汤阴县政府的意见,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张**向汤**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已故,系申**丈夫)颁发的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其主要理由事实和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诉讼中,汤**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1年4月18日,申**及其子女向汤**民法院提起确权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确权归申**及其子女。2013年12月9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民事案件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6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汤**民法院对该民事确权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7月15日,汤**民法院作出(2014)汤**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申**及其子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张**所有,判决驳回申**及其子女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该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张**向汤**民法院申请撤回前述行政诉讼,其理由是民事案件仍在处理之中,长期中止影响法院正常结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暂申请撤回起诉,待民事争议结束后再次起诉。2013年7月29日,汤**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张**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15日,张**以民事争议已经解决,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向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2间西瓦房的产权登记,并提交有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安**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但上述规定同时表明:原告撤回起诉后,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或者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禁止范围内;此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中,张**2014年11月15日起诉,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2间西瓦房的产权登记,虽与2010年起诉请求一致,但事实和理由发生了变化,并提交了有关生效的民事判决文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张**撤回起诉的申请明确写明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暂撤回起诉,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予以准许,因此张**再行起诉属于有正当理由。内黄县人民法院以张**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张**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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