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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画保丽诉滑县人民政府、画保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画**、画保丽与被申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画保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滑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画**、画保丽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行申字第0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画**、画保丽的再审申请。画**、画保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安检行监(2014)4105000012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安中行抗字第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画**、画保丽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久日,被申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乔*,被申诉人画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画**、画保丽于2011年12月3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们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2年我们家七口人按每人0.1亩从我们所在的道口镇五星村一组分得0.7亩集体用地,案外人将其中的0.4亩占为己有,第三人将其中0.3亩占据。母亲于1992年去世,父亲于2011年去世。二原告2011年与第三人因继承发生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法院。2011年9月14日在滑县人民法院开庭时,第三人画保轩提供了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2日为其颁发的滑集用(2005)宇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1989年,道口**委会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一处,东邻芦希洲,南邻张**,西邻建设路,北临王凤海,占地面积194.60平方米。2005年1月7日,第三人申请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核,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要求,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宗地办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办证时间是在2005年1月,至今已长达7年多,已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画保轩述称,第三人使用证载土地是根据第三人申请,村组讨论,政府部门审批的,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滑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1月7日,第三人画**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1月l0日,道口**委员会对第三人申请颁证的土地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一队村民画**在滑县道口镇建设路有村委会于1989年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一处,该宅院东邻芦希洲;南邻张**;西邻建设路;北临王凤海。占地面积194.60平方米。特此证明,望见信予以办理其土地使用证事宜。”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05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1年,二原告以分家析产为由对第三人及画保太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4日,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开庭时,第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证,向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其与原告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二原告享有证载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被告不应单独给第三人颁证;其二,道口**委员会200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虚假,书写时间不实。但是,一方面,综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均未明确指向证载土地,均不能明确证

明二原告对证载土地享有部分使用权;另一方面,根据西南政**定中心对道口**委员会2005年1月10日证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虚假,书写时间不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为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滑行初字第09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画**、画保丽要求撤销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画**、画保丽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诉人画**、画保丽有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画**、画保丽申诉所持理由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画保轩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行为未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已长达7年多,已过法定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画保轩答辩称,抗诉书混淆了土地权属和农村宅基地登记程序,混淆了公民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土地登记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其他同滑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五星村第一小组于1992年分地是按照家庭的人口数进行的。分地时五星村第一小组按照第三人画保轩所在家庭人口数七人,共分给其家庭七分地,申诉人画**、画保丽分地时在统计的七口人之内。申诉人画**、画保丽与第三人画保轩对画保轩所占有的其中三分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启动地籍调查、勘验程序时,第三人画保轩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审核通过画保轩的土地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1月11日,发布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的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土地登记公告期满的时间是2005年1月12日,填写土地登记卡的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且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未签字。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五星村第一小组于1992年分地时,第三人画保轩所在家庭所分的七分地中有申诉人画**、画保丽的份额。第三人画保轩占有其中三分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申诉人画**、画保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画**、画保丽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诉人画**、画保丽于2011年9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民事纠纷开庭时,才知道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画保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其于2011年12月3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滑县人民政府再审所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画保轩颁发(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画保轩在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时,即启动地籍调查、勘验程序;在土地管理部门未审核通过土地登记申请时,即发布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在土地登记公告未期满时,即填写土地登记卡,且经办人、审核人栏未签字,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申诉人画**、画保丽申诉所称颁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2日为画宝轩颁发的滑集用(2005)字第0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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