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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海玉,被上诉人鲁山**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任**,一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鲁山县人民路西段路北金鼎财富广场15号楼-2号东起第三间、第四间上下两层,系混合结构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该房以郑州大**有限公司的名义建造。2008年12月26日,原告徐*将位于金鼎财富广场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4773号房权证。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就该涉案房产为第三人秦**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4834号房权证。2010年7月7日,原告将该涉案房产过户给本案第三人张**,张**于2010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权证。原告徐*不服被告为第三人秦**颁证行为,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房权证,但自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已将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做了处分,现原告已与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无关。至于被告为两个第三人所办房权证孰对孰错,已不属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范围。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鲁山**理局为一宗房产颁发两份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包庇房产局对一宗房产颁发两份房产证的的违法行为,扰乱行政秩序,故意给百姓制造矛盾,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鲁山**理局为秦**办理的鲁阳房字第00014834号房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山**理局辩称,徐*2005年与郑州大宇**鲁山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的房屋,因郑州大**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徐*工程款,而徐*又欠秦**丈夫陈**的工程款,经徐*、陈**、郑州大**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徐*亲自去郑州四次,将涉案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让郑州大**有限公司和陈**之妻子秦**签订了购房合同,后鲁山**理局为秦**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4834号房权证。之后,徐*又于2010年7月,将涉案房屋卖给张**,于2010年7月12日,张**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权证。以上情况证实徐*故意一房两卖,加之鲁山**理局现代化办公条件不足,审查不严,造成一房三证的不良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要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玲述称,郑州大**有限公司拖欠徐*的工程款,而徐*又欠秦*玲丈夫陈**的工程款,徐*、陈**、郑州大**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以房抵帐,涉案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秦*玲是以抵帐的方式的实现的,虽然没有文字资料但抵帐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张二红述称,鲁山**理局为秦**办证程序违法。鲁山**理局为秦**办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鲁山**理局经办人对秦**办证房产的测绘时间为2009年1月6日,秦**交纳手续费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先办证,后测绘、再交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鲁山**理局为秦**颁发的房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及被上诉人秦**均持有与郑州大宇**鲁山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郑州大宇**鲁山项目部出具的购房收据。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解决之后可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在民事纠纷解决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解决房屋权属证书之争。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曾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但徐*未提起民事诉讼,秦**虽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民事争议至今尚未解决。徐*在民事纠纷解决之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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