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向舞钢**理局提出申请,对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杨**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杨**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认为该房产是他和前妻杨**出资委托第三人杨**购买,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原告和前妻杨**名下,被告不应当将该房产办在第三人杨**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本案第三人杨**诉本案原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13日庭审中,杨**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且王**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办在第三人杨**的名下,在起诉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起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在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50元,退回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前已经有过民事和行政诉讼,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这两段民事诉讼期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4日,我方针对该房产证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错列被告被驳回,该段时间也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我方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中舞钢市人民政府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王**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王**在2012年7月13日起诉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开庭时,杨**当庭出示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颁证程序合法,行为正确;二、我方提供的2012年舞**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庭审中我出示了被诉房产证。故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王**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的名下,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王**没有行使起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