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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偃师市政府、伊滨区、武**土地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张**,被上诉人洛阳**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的父亲贾**在位于偃师市寇店镇寇店村有宅院一处,分两段。贾**夫妇去世后,该宅院由原告贾**管理使用。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与第三人武**达成房产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愿把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街;北至:东头魏继钢,西**销社,南至:东头郭林帅,西**销社。长二十一丈六尺九寸、宽二丈六尺四寸;长十三丈四尺一寸、宽一丈五尺。宅基上的十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作诊所用。(宅基属国家集体所有,只转让使用权,有关使用手续由武**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从签名之日起本合约生效。以此证明,转让人贾**,接手人武**,监证人张**。”同日,原告妻子吉香彩与第三人武**签订了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愿把座落在寇店镇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路,北至(东边魏**、西边供销社),南至(东边郭林帅、西边供销社)的宅基,同原宅基证(洛*154号)和宅内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武**。从即日起开始生效……转让方吉香彩、接手方武**、证明人张**、中介人张**,1999年1月27日。”2000年12月14日,因协议转让效力问题,利害关系人对贾**、李**提起民事诉讼。偃**民法院作出(2000)偃李*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第三人武**依据合约、偃师**裁定书、寇**委员会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申请颁证,2001年4月12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颁发了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发现老家宅院房屋被第三人扒掉,向偃**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后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该宅基的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1、依原告贾**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合约》中“贾**”、“吉香彩”的签名及贾**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约》中“贾**”的签名是贾**本人所写,《合约》中“吉香彩”的签名是吉香彩本人所写;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约》中转让人贾**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本人右手食指所捺。2、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已将寇店镇划归洛阳市伊滨区管辖,但涉及的土地档案尚未交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吉香彩夫妇与第三人武**签订的两份《合约》明确表示,将自家老宅基上的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使用,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放弃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夫妇与第三人所签的两份《合约》中转让方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贾**、吉香彩夫妇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本人所捺,且该《合约》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转让合约、寇店村委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武**变更土地登记、颁发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贾**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贾**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的时候程序违法,未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导致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了虚假的鉴定结论,事实上上诉人和妻子没有与武**签订过这两份合约,两份合约上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指印非上诉人所按。在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已经对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意见,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上诉人及妻子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约,约定将寇店镇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宅基上的拾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一万八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否认合约上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确认合约上的签名“贾松照”,“吉香彩”系本人所签。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转让合约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有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力,在本案审理过程,就鉴定机构的选定,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最后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选择权利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答辩人及第三人又都不同意重新鉴定,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他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理委员会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鉴定结果真实反映和呈现了事实真相,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案件事实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余同偃师市政府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武**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贾**无争议房屋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和答辩人李**、武**争执房屋所有权。1999年1月27日上诉人和答辩人李**、武**签订《合约》一份,双方约定上诉人自愿以18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偃师**业街门牌44号宅基上的房屋和附属物永久性转让给答辩人李**、武**。现在上诉人是洛阳市户口。答辩人李**、武**提交了上诉人贾**和其妻子的户口不在本案争议宅基村委的证明。所以上诉人无权再争执在农村的宅基地。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要求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从1999年就应当知道答辩人会办理相关的宅基证手续。早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所以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转让合约、寇店村委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经地籍调查,为武**颁发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办证所依据的转让合约不是其签订,但对该两份合约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对上诉人所说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但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祖上老宅基地,且在为武**颁证之时,地上还有其房产,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和武**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何时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及何时知道诉权和诉期,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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