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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均岭、辛*与张**、洛阳市**瀍河分局、洛阳安通**有限公司、文向前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均岭、辛*因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刘**,原审第三人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向前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因本案的审判需以曹**诉文向前及第三人张**、张**要求确认文向前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的民事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正在再审审理之中。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作出(2014)洛*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洛*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现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商分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对安**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对安**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由于2009年10月文向前与张富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被本院生效的(2014)洛*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张富强不是安**司的股东。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作出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富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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