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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张**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为第三人张**颁发了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阳堌镇北村,土地等级三级,其中建筑面积0.25亩,1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亩,6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其中责任田0.75亩,499平方米,用途办小型企业(花生炒锅厂)。四至:西至106国道,南至刘**,北至蔡秀芝,东至生产小路,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41.65米,南北长16米。

原告王**称,原告原在所在村北邻公路东侧有承包田一块,后周边村民大都建起了房屋,2000年12月21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到2011年11月,原告的三姨蔡**突然以该地是原告姥爷的承包田,其有权承包为由起诉撤销原告的土地证,经一二审诉讼,蔡**败诉,后提起申诉,开封**民法院再审后发回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蔡**突然抛出一份编号为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包括原告宅*和宅*外的一亩土地确权给不是阳堌北村的张**使用,这是一份虚假的文书,侵犯了原告和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阳堌镇阳堌北村村北,该土地原是第三人岳母家的土地,因第三人岳母没有儿子,其三女儿蔡**经常照顾母亲,其母亲便答应让三女儿蔡**使用该土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家祥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蔡**夫妇生前承包村里责任田2亩,二人生前无子。1995年9月5日,蔡**的四个已出嫁的女儿蔡**、蔡**、蔡**、蔡**的丈夫以蔡**的安排将蔡**夫妇的2亩责任田每家半亩分开各自耕种。1999年,蔡**、张**夫妇将所分土地交由王*耕种,2010年,二人向原告追要土地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10月,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阳堌镇北村,土地等级三级,其中建筑面积0.25亩,1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亩,6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其中责任田0.75亩,499平方米,用途办小型企业(花生炒锅厂)。四至:西至106国道,南至刘**,北至蔡**,东至生产小路,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41.65米,南北长16米。原告王*持有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为其颁发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址阳堌北村2组,土地类别三级,土地等级五级,用地面积161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615,用途居住,四至:东至本人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刘**地,北邻本人空地,批准使用年限长期,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另查明,原告王**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11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王**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王**所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所持有的阳堌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所持有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阳堌集建(1995)字第08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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