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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远景,第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18日,邵**买王**厦房一间8.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1平方米。1994年7月21日,第三人邵**买郭**宅基一所,南北长9.6米,东西宽6.57米,面积64.32平方米。1995年共同出资修建三层楼房属共有财产。2004年邵**未经我的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新安县人民政府、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审查核实,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规给邵**一人办理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此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30日给邵**办理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邵**的(2004)第208号土地证复印件;2、1994.7.21第三人邵**和郭**的买卖契约书;3、1992年王**土地房产申报表;4、1992年的新**电局与王**的房屋买卖契约、1992王**与邵**的房屋买卖契约。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邵**曾经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新安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对其诉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对土地上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其不符合起诉的基本要件。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起诉必须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3、新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办理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规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第三人在2004年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时隔10年起诉,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2、(2002)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证据1、(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买卖协议书;5、郭**的证言;6、第2002-号房产证;7、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三人邵**答辩称:1、2004年新安县土地局依据新**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和我的新房字第00155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诉书,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我的前院邻居郭**、原东边邻居曹**、对门邻居刘**调查,落实了王**的房子确实是卖给了邵**,按照办证程序给我颁发了新国用(2004)新行初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1992年,王**与我家相连房子是我将壹**现金交给我母亲,我母亲委托王**办理,手续一直由母亲保管。我接收房屋后将该房出租给郭**做仓库使用长达二年。1994年,我家前院邻居郭**将他家扩街后的宅基地64.32平方米(与王**相连)转让给我,并将他和王**的前房主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00平方米左右)交给我,我便交给母亲一块保管,1997年大普查,母亲将该证交给土地局,7月份,我将王**厦房一间和我家厦房二间(拆除做风道)一并拆除,没有任何人异议。1994年8月份由我购买原材料委托他人建起临街三层楼房,占地面积84.9平米,1995年3月我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原告以拥有629号土地证为由起诉我的土地证,因政府没有出庭我的土地证被撤销。接着我诉原告的(1998)新国用629号土地证和证中的契约存在瑕疵,该证已被(2002)新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撤销,撤销后,原告未上诉,已经生效。同时我又向土地局提出申请办证,要求三方各交押金500元,鉴定结果支持谁给谁退押金,对原告与王**的买卖契约进行时间和笔迹鉴定,因二人怕负法律责任不交费放弃鉴定。3、综上,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在做了充分的调查后,依照法律程序,尊重事实,遵重法律,给我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证言,2、喜灵、邵**、邵喜庆证言,3、田光子证明,4、木材公司发票,5、张**证明,6、黄**、龚**证明,7、新**管局和土地局发票,8、房地产租赁许可证,9、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10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发票2份,11、河南省契税完税证,12、新安**居委会证明,13、新安县人民法院(1999)新民字第34号判决书,14、新房房*(2002)00155号房屋所有权证,15、新安县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16、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17、郭**证明,18、刘**证明,19、曹**证明,20、土地登记权件单,21、新国用(2004)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2002)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2002)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邻证言有异议认为四邻与邵家院子没有关系,都是街坊邻居,不知道权属流转。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992的王**与邵**的房屋买卖契约有异议,认为该契约书写的时间是1999年,并提供了1992年的文字样本三份和1999年的文字样本三份,申请对该契约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文字样本均不认可,鉴定无法按程序进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邵**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2002年7月,邵**(敏)诉新安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邵**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新**民法院作出(2002)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邵**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邵**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为邵**颁发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新**民法院作出(2002)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消了邵**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2月原告邵**向新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重新办证,并要求对邵**与王**买卖房屋契约进行鉴定,新安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要求办证的宅基地与他人有争执,属宅基地权属不清,应暂缓登记为由,一直未对邵**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未给邵**作出书面答复意见。2004年3月邵**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4年6月新**民法院作出(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限被告新安县人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邵**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随后,邵**向新**土局提出了办证申请,新**土局对邵**地籍进行了调查,2004年11月30日出具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对房屋四至、权属来源、文件来源详细叙述,为邵**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时原告与第三人已在被诉地块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起诉必须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明知第三人在2004年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政府称为邵**颁发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2004年6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经查,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是限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邵**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明确要求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办理土地使用证。2004年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邵**颁发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时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198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应条文应是199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邵**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邵**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2年均被新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故在2004年新安县人民政府对邵**和邵**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明知的,新安县人民政府明知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给第三人邵**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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