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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洛阳市农机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械管理局农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被上诉**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4KM+430M处,与同向右前方路边因故停放的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所载的预制板相撞,造成郭**受伤。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且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拖拉机车主张**在车辆出现问题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烁灯,且未在相应的距离间设置警告标志,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03/3A135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系张**于2012年8月27日向新**机局申请,并填报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以农用型使用性质为由注册登记,新**机局审核后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中填表说明栏内,“农用型”“兼用型”拖拉机的性质及交强险的标准有5项说明,其中表明“兼用型”拖拉机必须按规定交纳“交强险”,方可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业部2010年11月20日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分为上道路和不上道路两种类型,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按机动车实施管理;对不上道路行驶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本案第三人张**申请的豫03/3A135号农用型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规定可以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新安县农机局在为第三人张**核发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将拖拉机的分类界定为“农用型”“兼用型”的解释是农机管理部门对法规和规章的扩大解释,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郭**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将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所有的拖拉机认定为不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业部2010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根本没有将拖拉机分为上道路和不上道路两种类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时应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考规章,而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规章,人民法院不能将此作为审判的依据。并且该请示答复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且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相关条文对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定义,哪种类型的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并无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但是在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却进行扩大解释,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定义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情况下,将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定义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并授予自己将该种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的职权,这种解释法规的方法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按照最高设计行驶速度进行定义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的拖拉机就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1)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2)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这个定义并非按照拖拉机使用人对拖拉机的使用用途进行区分的,而是按照拖拉机的技术参数等客观条件进行定义。按照该定义只要符合技术参数就属于是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是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却按照拖拉机使用人主观的使用目的将拖拉机分为上路行驶和不上路行驶,不上道路的拖拉机也不是按照技术参数进行定义,随意进行扩大解释,而且与立法本意不符。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驾驶的拖拉机最高设计时速为32公里每小时,通过牵引挂车方可从事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完全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定义,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缴纳“交强险”。综上所述,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所列的对上道路拖拉机定义的客观标准作为认定张**拖拉机是否符合上道路拖拉机条件的依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事实,属错误判决。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法院并未重视以下事实:在《河**机局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的报告》中,河**机局已经意识到拖拉机“交强险”保与不保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其他替代方法仍存在有法律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观点和意见基本上与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一致,而该请示答复实际上就是河**机局报告中提到“交强险”的“替代方法”。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单位己经意识到拖拉机不投保“交强险”存在法律问题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方式予以改正,将错就错,造成了我省多数拖拉机交通事故的伤者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对于这些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够引起重视,依法公正裁判,纠正农业机械管理系统一直存在的错误,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械管理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张**的豫03/3A135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申请核发机关为新安**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新安**管理局,不是答辩人,故本案把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张**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新安**管理局办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档案也存于新安**管理局,说明新安**管理局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上诉人郭**将洛阳**管理局列为被告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新安县农业机械局为张**办理豫03/3A135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办证行为。2012年8月27日,原审第三人张**向新安**管理局申请拖拉机注册登记,在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明确使用性质为农用型。农用型是指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经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新安**管理局给张**核发了豫03/3A135号牌。2013年3月11日,张**又申请新安**管理局对豫03/3A135号牌拖拉机进行年审,拖拉机使用性质依然申报为农用型。根据2010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按机动车实施管理,对不上道路行驶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业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农**(2007)6号)也规定、对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不适用《保险条例》。张**申请的豫03/3A135号农用型拖拉机,是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照规定可以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新安**管理局在为张**核发行驶证,并通过年审的行政行为不违法,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郭**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原审第三人张**驾驶证、行驶证的发证机关为洛阳**管理局,故洛阳**管理局应该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洛阳**管理局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在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时,填写了《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将自己的拖拉机的使用性质申报为农用拖拉机,说明张**承诺该拖拉机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道路行驶。洛阳**管理局根据张**的承诺对拖拉机的使用性质进行确认,并告知张**农用拖拉机的使用范围及不得从事的活动,已尽到必要的审查和告知义务。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农机监函(2010)02号《关于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农用拖拉机是指仅从事田间作业,不上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业部2010年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不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拖拉机的所有人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不必提交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综上所述,洛阳**管理局为张**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并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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