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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兰凤诉杜**、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吴**、朱**,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尚**,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杜**居住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明巷24号(原汝州镇张公巷117号),第三人付**住东明巷23号(原张公巷街118号),两家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9年被告就分别为原告之父杜*和第三人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989年被告给杜*颁发土地证和房产证与付**相邻部分均显示为:他墙南邻付**;1989年被告给付**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显示:北自有墙邻杜*。填写一致,互不矛盾。2001年第三人将旧房扒掉进行了改建,2003年4月第三人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在该颁证档案申请表“房屋四至墙体的所有权情况”:北墙自有墙“邻户有无异议”一栏中有“风道”字样,并加盖有汝州市钟**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来历不明指印一枚,备注栏中有“原杜*现居委会调整”字样。后被告依此经勘丈、初审、复审、审批,于2003年5月给第三人颁发了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第三人房产北自有墙邻风道,且未标注风道尺寸。2013年10月原告在其父杜*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紧贴第三人北墙外垒墙时,遭到第三人反对,2013年10月接到汝**院民事庭工作人员送达的付**诉杜**侵权的民事诉状。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2003年给第三人颁发新证上北邻原杜*变更为风道,认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合法权益,办证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中各方对第三人房产证其他标示内容(长、宽、面积等)均无异议,也符合实际情况。

另查明,杜**的父亲杜*(宝)于1995年去世,其母亲郭**于2003年去世。杜*长女杜**、次女杜**、三女杜**、次子杜**均明确表示杜*所留原张公巷117号宅院房产(证号14122字第03号)由杜**继承使用,均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居民的房产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发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但登记颁证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房产证是由1989年老证变更而来,被告在1989年已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房产设定过权利:第三人北自有墙外邻杜*,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再在其上面设定其他权利(如风道等)需征得原使用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同意和确认,而本案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中也缺少这些证据材料,被告仅凭东大居委会加盖印章和来历不明指印就在原杜*享有土地使用权上为第三人的房产证北邻变更设定了风道,且未注明风道尺寸,使得杜*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2003年办的房产证自相矛盾,该变更登记行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所标示的其他权利,与实际相符,各方均无异议,故该颁证行为以部分撤销为宜。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补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2003年5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兰凤颁发的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填写北邻“风道”的内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上诉称:1980年其批准宅基地起,其北面自有墙外与被上诉人杜家相邻的东西长18.4米,南北宽1米的面积是其家风道,作为出水搭架用。1997年杜保家想占1米风道,遭到其家与谢家的反对,经东大居委会调解,三家达成协议,三家确认有1米风道。杜家在1米风道北建18.4米独墙。截至2013年杜家建房前,该风道即使从三家97年达成协议算起已16年。2013年10月杜家将1米风道侵占。一审法院无视本案最基本事实,枉法裁判,使其蒙受冤屈,利益受损。请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应撤销。请求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上诉人房产证是1989年老证变更而来,上诉人的北自有墙外邻杜*,在上面设定其他权利须征得原使用人或房屋继承人的同意或确认,但本案提供的证据缺少这些材料,政府仅凭来历不明的指印就在其使用证上变更成风道,并未注明风道尺寸,使得杜*与上诉人的证自相矛盾,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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