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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彬*、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该宗土地位于昭平湖风景区,在昭平台水库管理辖区内,系国有土地,位置在昭平湖大坝南端小山上。1992年鲁**建行与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协商在该宗土地上拟建干部培训中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后双方协商,并经批准将原有面积予以扩大,共计13336?,已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该宗土地,但鲁**建行一直未使用该土地。1998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土(1998)90号文件将该宗土地收回后,出让给平顶山**易中心作为建昭平湖疗养中心项目用地,出让年限50年。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元月14日下发鲁政土字(1999)01号文件,对平顶山**易中心发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要求该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1999年11月25日,平顶山**易中心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孙**,原告孙**依法向被告提供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所需资料。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了鲁国用(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50年。此后2006年1月9日,原告孙**以被告平顶山**管理局土地侵权为由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平顶山**管理局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水池等建筑物,恢复原状。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就该宗土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平顶山**管理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平顶山**管理局拆除建在争议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原告孙**于1999年11月25日取得了鲁国用(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无误。根据法律法规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保存有该宗土地转让、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归户卡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但被告却以其查不到原告的土地档案资料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完善土地使用者为“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归户卡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所持土地证的真伪提出质疑,但不能推翻鲁山县人民法院已认定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这一事实,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孙**办理、完善鲁国用(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归户卡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998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本案涉及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平顶山**易中心作为建设昭平湖疗养中心项目用地。1999年7月2日该中心依据有关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1999年11月24日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为其颁发了(19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称1999年11月25日平顶山**易中心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其使用,并于当天办理了鲁*(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一、金利**中心是1999年12月7日在国土局领取了所办土地证,而被上诉人怎么会在1999年11月25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呢?其二、金利**中心的登记申请资料是1997年7月2日提交土地部门的,直至1999年11月24日方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审核报批过程历经四个多月,而被上诉人如何一天之内能够办完全部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手续呢?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号怎么和别人的证号是一个号呢?其四、我县国土局根本查不到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县国土局受理、审查批准过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申请,我们对原告所持土地证的真伪提出质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东辩称,1998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土(1998)90号文件将位于昭平台水库大坝南端山坡1333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平顶山**易中心作为昭平湖疗养中心项目用地。该中心随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1999年11月25日,平顶山**易中心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提供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资料。1999年11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鲁**(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50年。近期被上诉人欲依法转让该宗地块时,却被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在该局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中没有该宗土地变更给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相关资料,无法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完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但其不予理睬。被上诉人是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由于上诉人的责任将被上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归户卡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缺失,上诉人这种内部管理工作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和转让等权益的有效实现。依照法律规定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办理、完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孙*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归户卡等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11月25日平顶山**易中心与孙**签订有土地转让性质的协议,平顶山**易中心现已不存在,其所持有的(19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1998年12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本案涉及的位于昭平湖大坝南端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平顶山**易中心作为建设昭平湖疗养中心项目用地,出让年限50年,该中心办理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1999年11月25日,平顶山**易中心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孙**并取得了鲁国用(99)字第160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于1996年3月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业经出示并质证,但在鲁山县土地管理部门查不到该宗土地转让的相关档案资料。土地档案是反映土地基本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土地的凭证和依据。现平顶山**易中心已不存在,孙**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鲁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就该宗土地的转让及现有情况进行审查,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以查不到土地档案资料为由对被上诉人孙**的请求不予受理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主文文字表述不妥,应予改判。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2、责令鲁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孙**的土地证问题依当时规定完善相关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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