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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易公司国与安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易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诉安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公司称,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粮购中心)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国1710000347号、1710000350号、1710000351号、1710000358号房产证证载房屋已经主管机关安阳市粮食局处理,产权均归安**公司,安阳**理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梅*粮购中心名下,侵犯了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安**公司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公司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元粮购中心2006年改制前与安**公司均系安阳市粮食局的下属企业,本案争议房屋原系上述二企业通过安阳粮**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房产开发取得,虽然该房屋已登记在梅元粮购中心名下,但对于该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安阳市粮食局2011年已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安*(2011)73号《关于铁西路小花园房产纠纷问题的函》等处理意见,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作出安**(2012)38号《关于粮食局两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同意了安阳市粮食局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基于此情况,安**公司可根据上述机关对争议房屋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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