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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诉称:2008年,郾城区孟庙镇实施招商引资。经过协商洽谈,原告与该镇五**委会达成投资意向。原告将保证金注入后,五**委会按照招商引资要求为原告开具居住证明,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户籍迁入所需要的相应资料。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为原告颁发了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411103196409060025)。之后,原告在五里岗村投资创办企业,并在生活、工作中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个人以及投资企业的有关证件等手续。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户籍注销,给原告的生活和企业经营造成了极大的麻烦和影响。被告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违法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消被告注销原告户籍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户口登记清理整顿是户政管理的一项业务。2013年初,我局户政部门在清理中发现,姓名为张**户籍登记重复:一个是生于1965年9月22日,身份证号为411123196509228521,住址是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5组224号;一个是生于1964年9月6日,身份证号为411103196409060025,住址是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经过比对两个张**系同一人。为此户政管理部门展开了调查,经查阅户口登记档案,显示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张**的户籍登记是2009年4月24日补录,五**委会出具有人口“漏统”证明;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5组224号的张**,“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是2007年9月5日,人口信息无变更记录,无迁入、迁出记录。又经调查孟庙镇五里岗村无张**其人,认定孟庙镇五里岗村的张**的户口属假报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孟庙镇五里岗村的张**的户口应当删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该重复人员予以删除。另外,户口管理工作中,法律没有规定删除重复人员信息,公安机关有告知义务。综上,请求维持我局的注销孟庙镇五里岗村的张**的户口登记。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法庭调查时进行了举证:证据一,户政管理工作中的人像比对应用;说明户籍管理中结合实有人口数据集中排查和日常户政业务办理、监管工作,对人口信息系统存储、加载、变动或因工作需要提供的人像进行比对甄别,从中发现“一人多户”。发现孟庙镇五里岗村张**与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的张**为同一人照片。证据二,张**姬石范寨人口信息;户籍管理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录被登记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曾**、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迁入迁出户口变动等情况,证明原告户口从入户以来没有登记变动。证据三,漯河市公安局姬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现为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人,记录其基本信息。证据四,张**孟庙五里岗村补录登记信息;证明张**在孟庙五里岗村登记是以补录入的户口。证据五,2009年4月13日村漏统说明;孟庙五里岗村向孟**出所出具的张**户口漏统证明,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资金引进户口迁入。证据六,张**已撤销人口信息表;被依法撤销的张**在孟庙五里岗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七,删除审批表;证明删除张**在孟庙五里岗村户籍的审批过程、原因、审批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决定删除审批。证据八,张**户籍在孟庙五里岗村人员信息变动信息;郾城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记录张**户籍在孟庙五里岗村时的入户、农转非轨迹情况。证据九,户口复核责任书;郾城户口管理部门存放的对已删除的张**户籍进行复核的责任书。证据十,在删除孟庙五里岗村张**户籍之前2013年5月8日民警询问村会计主任郭**证言;郭**证实其在该村居住了几十年,村里面的人他都认识,该村根本没有张**这个人,看了照片也不知道,具体到张**挂靠张**家户口,张**家也没有这个人。证据十一,在删除孟庙五里岗村张**户籍之前2013年5月8日民警询问村委会主任王**证言:该村没有张**其人,嫁出去的闺女也没有叫这个名字的,让其看派出所民警的提供的照片也不认识这个叫张**的人,其挂靠户口张**家也没有这个人。

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提交了2014年5月23日张**注销双重户口通知(存根)和注销双重户口通知书。孟庙**民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加盖有孟庙**民委员会印章,并标注“经查我村无张**此人”。证明被告因为到五里岗村找不到原告,无法送达原告,将注销双重户口通知书向五里**员会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为:一、根据被告的证据公安机关删除这些审批表,是公安机关作为户籍主管机关,他们在户籍管理当中程序的审批表,对户籍的入户注销具有主管职责,原告的户籍出现严重问题是公安机关失职造成的。二、对于两份证言笔录质证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公安机关应当针对原告进行询问;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语言习惯,对同一事物的描述会根据各自的语言习惯组织语言表述,在本案中这两份被询问人的笔录高度一致,用词用语完全相同,显然在询问两个人之前,被询问人对此事进行过相应的协商,统一口径,对这两份证人证言请求法庭不予认定。

原告对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提交的张**注销双重户口通知(存根)和注销双重户口通知书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是被告在当庭出具的,应当是在举证期提交的,所以原告认为是无效的。二、被告方现在拿出的证据属于事后补办,该证据明确显示的是存根,上半联应当是存在公安机关,下半联应当送达当事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居住地为五里岗村。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明张**的户籍在五里岗。证据三,查询函,证明原告在2014年应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经过查询函得知自己在五里岗村的户籍在原告不知情时被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公安机关删除前的信息,公安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了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问题进行调查删除,调查后发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五里岗村,其村民也不认识张**这个人。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删除的这个问题。在发现错误,删除信息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五里岗村进行调查,并对五里岗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公安机关没有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孟庙**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兹有我村第四组农民张**出生1964年9月6号(户主张**)以前统计人口漏统,望领导予办理”。2009年4月24日,被告据此给原告张**办理了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户口登记,身份证号为411103196409060025,原告户口本显示,户主为张**,张**与张**系姐弟关系。2013年初,被告对户口登记进行清理整顿。被告在查阅原告张**户口登记档案时,发现张**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籍登记显示系2009年4月24日漏统补录,遂于2013年5月8日对孟庙**村委会主任王**、村会计主任郭**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证实张**家共6口人,无张**其人,五里岗村4组也没有叫张**的出嫁女。后被告以孟庙镇五里岗村的张**的户口与生于1965年9月22日,身份证号为411123196509228521,住址是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5组224号的张**系户籍登记重复,在联系不到张**的情况下,将注销张**双重户口通知书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孟庙**村委会后,于2013年5月28日将张**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口予以删除。后原告张**得知漯河市**城分局在2014年4月21日查询其户籍情况时,被告已将张**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口予以删除。2014年7月1日张**以被告在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户籍注销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户籍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分局删除原告张*美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向孟庙**民委员会送达的张*美注销双重户口通知书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向**提交的张*美在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分别是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8日姬石派出所向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删除原告的户口是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

综上,被告沙**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3年5月28日沙北分局注销原告张*美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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