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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孙**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于2015年6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胡**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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