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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符**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符**因诉宁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责任田延包三十年时,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七组人均分田0.65亩,何**大家庭(何**、符**夫妻,符**、谢**夫妻,符**、何**夫妻,符*成,符**,符**,符**等十人。何**于2004年亡故,符**于2014年亡故,符*成于2009年亡故)按当时政策条件分得十人份额责任田共6.52亩,由其家庭内部分配耕种。原告贺**与符*成于2000年6月申请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女儿符**即原告,根据政策两原告在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均不符合分田条件,未分田。2009年5月换发权证时,何**大户所承包的责任田6.52亩因建房、修路等原因改变了部分水田使用性质:1996年何**大家庭建房占用了责任田约1.3亩,2008年何**大家庭私自将责任田转让给别人建房占用了责任田约2亩,u0026ldquo;五七公路u0026rdquo;扩宽占用了部分责任田,现有部分空坪,以上约3.63亩责任田的变化,都发生在2009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证前,何**大家庭亦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9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村、组根据责任田的现状分别进行了核减(当时何**已故,符**、符**已出嫁,应按七人分配计算),具体核减后的土地承包面积分别为符*成户(符*成1人份额)为0.5亩,符苔(喜)成户(符**户3人加其母亲共4人份额)为1.6亩,符**户(符**夫妻2人份额)为0.8亩,共2.9亩,由土地发包方沙**委员会、沙田村七组核实并向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上报了符*成户《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登记簿载明符*成户有0.5亩的承包面积,请求换发相应的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乡经管部门及被告遂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呈报,核实并颁发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被告及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沙田村七组、宁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均没有进行过责任田承包权的调整。2002年农业税收整册时,何**大家庭责任田6.52亩农业税整册面积根据其家庭成员及责任田耕种实际情况,分别列在符**2.64亩,符**1.9亩,符*成1.98亩的名下,其中符*成、符**、符**名下分别按3人、3人、4人名额计税。2013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7日原告两次至宁乡**经管站要求申请变更原0.5亩的土地经营权证为1.98亩,宁乡**经管站工作人员依据沙田村提供的《农业税整册面积证明》,从电脑打印出编号为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3400407017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资料,打印的登记表记载承包地共有权人为符*成、贺**,承包地总面积为1.98亩,分别为边山丘(三边丘)0.5亩,小四亩0.25亩,上河口1.23亩,该打印件未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符**颁发的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u0026ldquo;耕地承包期为30年u0026rdquo;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相关规定及相关政策,水田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底止,一律实行u0026ldquo;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u0026ldquo;分田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24时u0026rdquo;,本案中何**大家庭在1995年责任田延包三十年时,按当时政策条件分得了应有的责任田份额,原告贺**与符利成于2000年6月才登记结婚,且原告贺**在娘家黄材镇享有土地承包权,两原告在宁乡县沙田乡不符合分田条件。1995年责任制到户以后,被告及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沙田村七组、宁**管局均没有在沙田村进行过责任田承包权的调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湘办发(2006)2号文件、长**委长办发(2007)6号通知等关于开展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规定、要求,u0026ldquo;国家和集体征占用农户承包土地,已经对承包土地作了调整的维持不变,已经采用偿办法作了补偿的不再调整承包土地u0026rdquo;,u0026ldquo;对经批准占用承包耕地建房的,应核减建房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根据土地发包方沙**委员会、沙田村七组对何立明户核减建设用地面积后实有承包地的情况,并依据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上报的符利成户《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向符利成户颁发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无不当。

三、农业税收整册面积和宁乡**经管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u0026rdquo;。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即u0026ldquo;2002年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登记卡u0026rdquo;可以看出,当时何立明户大家庭仍是按10人份额征税,符利成户虽是按1.98亩承包地征税,但是按3人的名额交税,并不能说明符利成户1人有1.98亩承包地,相反说明该1.98亩承包地应是在3人名下。宁乡**经管站工作人员依据《农业税整册面积证明》出具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从电脑打印出的编号为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3400407017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资料,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章,未经有权发证机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的依据。

综上,被告向符**颁发的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贺**、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非因不可抗力、或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上诉人不得自行向上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5在本案中作参考;证据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u0026rdquo;。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案件判决结果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纳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责,其作出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体职权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及当时的相关政策,水田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底止,一律实行u0026ldquo;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u0026ldquo;分田截止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24时u0026rdquo;。本案中,涉案何**大家庭在1995年责任田延包三十年时,按当时政策条件分得了应有的责任田份额。上诉人贺**与符*成于2000年6月才登记结婚,且贺**在娘家黄材镇享有土地承包权。两上诉人在宁乡县沙田乡不符合分田条件。1995年责任制到户以后,被上诉人及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沙田村七组、宁**管局均没有在沙田村进行过责任田承包权的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湘办发(2006)2号文件,以及长沙**厅长办通知(2007)6号《关于开展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u0026ldquo;国家和集体征占用农户承包土地,已经对承包土地作了调整的维持不变,已经采用补偿办法作了补偿的不再调整承包土地u0026rdquo;;u0026ldquo;对经批准占用承包耕地建房的,应核减建房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u0026rdquo;。故被上诉人焕发涉案土地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于2009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按照土地发包方沙**委员会、沙田村七组,对何立明户核减建设用地面积后实有承包地的情况,并根据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上报的符利成户《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向符利成户颁发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乡县农用地承包权(2009)第3300407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体职权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驳的农业税收整册面积和宁乡**经管站工作人员据此出具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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