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因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经考试获得准驾C1型机动车。2010年8月20日,原告自愿去长沙市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2011年3月10日,在浙江温州市瓯海区吸食毒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后进入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原告的社区戒毒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从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得知原告为吸毒人员,并从网站上下载了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原告当时的管控状态为社区戒毒。被告按照**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规定的流程,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远程服务中心短信平台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到车管所申请注销驾驶证一事。由于原告未来被告处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被告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远程信息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原告对此注销行为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注销行为。2014年4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u0026rdquo;。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时原告仍处在社区戒毒期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为前通过远程服务中心短信平台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事后又在该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其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来认定事实,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来作出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雷海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错误适用法律正侵害越来越多的行政相对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具有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法定职责,其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主体职权合法。

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u0026ldquo;正在执行社区戒毒u0026rdquo;期。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在浙江温州市瓯海区吸食毒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后进入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u0026rdquo;。上诉人的社区戒毒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从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得知上诉人为吸毒人员,并从网站上下载了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确认上诉人当时的管控状态为社区戒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u0026ldquo;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u0026rdquo;,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据此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按照**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规定的流程,在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之前,通过其远程服务中心短信平台,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到车管所申请注销驾驶证一事。因上诉人未按规定要求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被上诉人依法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注销事项在其远程信息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其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主体职权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