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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管理局芙蓉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长沙**管理局芙蓉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长沙**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2004年5月13日,长沙**管理局为长沙**限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作出股权变更登记。陈*应当在2004年5月13日的次日起5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陈*在2014年1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系他人恶意伪造文件所骗取的登记,该虚假、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2、判令指定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沙**管理局芙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行政法上的涉案实体权利早已消灭;二、对民事权利,上诉人应当另寻救济途径。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办理的其与马**有关长沙**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作出于2004年。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为5年。上诉人于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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