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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住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因诉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住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钟*勇于2001年购买宁乡**品公司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103-203号房屋,并于2001年3月16日申请取得00019688号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18日钟*勇的00019688号商业房屋产权证变更为711004285号商住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14日钟*勇及其子钟**与刘*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钟*勇将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25号靠西头临街建筑面积37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6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339的房屋出售给刘*前、周**,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50万元,钟*勇协助刘*前、周**办理过户手续。钟*勇与刘*前、周**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总价均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由双方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完刘*前交清大部分房款后,刘*前、周**于2011年6月14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购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当日钟*勇及其妻子张**、儿子钟**均到场办理面签手续,钟*勇因病无法签字,由其子钟**代签,钟*勇捺手印。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根据双方面签的申请表、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申请转移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及缴纳税费的票据等材料,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85号分别变更为刘*前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7068号、周**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69号。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钟**与刘**因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钟**不服,上诉至长沙**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5号民事判决,认定钟**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u0026rdquo;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u0026rdquo;本案中,钟**与刘**、周**的房屋买卖合同被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4判决书确认有效。钟**辩称,在2011年6月14日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时,未授权其子代为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其不知晓在申请书上其子的签名是否为其子本人所签,申请书上捺印亦非其本人所捺。但在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时,钟**及其妻子张**、儿子钟**与刘**、周**均到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释明钟**因其提出上述异议,应对其子钟**的签名及其本人的捺印申请鉴定,但钟**拒不申请,钟**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依据钟**及刘**、周**提供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在钟**及其妻子张**、儿子钟**面签时均到场,钟**因病无法签字,由其子钟**代签,钟**捺手印,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85号分别变更为刘**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07068号、周**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706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行行政登记依据的房价为8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真实合同应该是(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594号民事判决书所指的房价为450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将真假两个《买卖合同》混为一谈。2、本案涉案房屋出卖前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19688号,但被上诉人变更产权时不是变更该产权证号,而是由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1004285号变更成711007068、711007069号,且该三个产权证均没有所依附的国土使用权证。3、《登记申请书》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愿意鉴定,但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垫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及结婚证、申请转移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及缴纳税费的票据等材料,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授权其子在申请书上签字,手印亦非本人所倷,因上诉人及其子在办理房屋过户面签手续时均到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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