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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怀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管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管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该证中涉及吨加湾平地林地四至记载为东至自己门口大路到条根湾;西至朋子汝包儿;南至吨加湾河心;北至河坝出大路。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给管熬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中邓家湾阳山(登记为邓家湾阴山)的宗地林权的四至包含了原告1984年山林所有证中“吨加湾平地”中的一部分林地。被告的此次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管熬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中涉及邓家湾阳山宗地的林权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是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提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进行了逐户摸底调查,所在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填写了《林权登记审批表》,涉案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也在该表中盖章确认。并依法对拟登记情况进行了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林地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来源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被告为我颁证的程序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证据1、管熬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

证据2、林地位置图及分户示意图各1份。

证据3、管熬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

证据4、地块情况调查表3份。

证据5、登记林地第二次公示表1份。

证据6、登记林地公示照片1份。

证据7、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电子版1份。

证据1-7均为复印件,证明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林权登记看,是换证行为,而给第三人换证中的四至界限与老证不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黎**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黎**享有记载为邓家湾平地的登记。

证据2、管熬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柏杨坝镇林业站,管熬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上“邓家湾”林地新证与老证不吻合。

证据3、管熬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审批表上的是“阴山”,颁证上为“阳山”是瑕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清;原告主张的邓家湾阳山与邓家湾平地不是同一林地,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管熬1984年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的山林与原告的山林没有交叉,没有包含原告的林地。

证据2、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原件1份。证明我的山林与原告的山林没有交叉,没有包含原告的林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又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相对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实体权利的争议,并无程序上的争议,其证据均是证明颁证行为的依据;另外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异议,因第三人举出了其原件,经核对无异。因此对各方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利川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14日为黎帮槐填发了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共六宗林地,其中第三宗地名为“吨加湾平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自己门口大路到条根湾;西至朋子汝包儿;南至吨加湾河心;北至河坝出大路。2009年1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管熬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共记载五宗林地,其中第三宗小地名邓家湾阳山,其四至为东至管于树山占字;南至村界;西至管于成山占字;北至河边。原告认为被告的此次颁证的邓家湾阳山四至确定的范围与自己的“吨加湾平地”四至所定的范围部分重合,因而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该争议地的北边正在修建利川市高渡河水库,部分林地将会成为该水库的淹没区。其争议林地地名应为邓家湾阴山,第三人持有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中记载的邓家湾阳山有两处明显的错误,一是地名错误,应为“阴山”;二是南至村界明显错误,南至黎帮怀另一林地,而再向南才是村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集体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第三人林权证“邓家湾阴山”(林权证记载为“阳山”)的北边的部分林地与原告山林所有证“吨加湾平地”的南边的部分林地是否重合;二是地名是否错误。通过本院对现场的勘验,发现所诉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第一是地名记载错误,应为“邓家湾阴山”;第二是南至村界,实为南至黎帮怀另一林地。对第一个错误可视为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二个错误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争议双方所诉非指向此行为,但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该是全部内容,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审查。另外,对双方争议的林地重复与否,因原告所持山林所有证“吨加湾平地”四至中的南边表述与实地不符,但此事实不是原告所诉争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中“邓家湾阳山”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管熬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68387号林权证中“邓家湾阳山”宗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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