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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原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顺**管所)作出的公安行政登记,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登记了一辆号牌为粤X8L069的摩托车,但上述车辆并非由原告所购,而是他人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及名额购买,该盗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登记摩托车。原告在发现上述盗用行为后,马上向被告主张撤销粤X8L069号摩托车的登记,被告也以机动车锁控形式对该车辆进行锁控限制。原告认为,顺**管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粤X8L069号摩托车的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法院判决撤销粤X8L06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粤X8L069号摩托车的详细信息表,证明号牌为粤X8L069的摩托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2.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撤销粤X8L06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被告至今没有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公交管(2004)113号《关于变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证件印章名称的通知》、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的规定,被告享有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公交管(2000)51号《关于同意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设立车辆管理所的批复》、公交管(2004)113号《关于变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证件印章名称的通知》的精神,顺**管所在2000年8月1日成立后,至2004年7月30日变更名称前,具有对原顺德市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2004年7月30日后,根据公交管(2004)134号《关于对广东、海南、西藏、陕西四省(区)部分车辆管理所证件印章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顺**管所变更名称并统一使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名义对外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对原告名下粤X8L069号二轮摩托车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6月22日,原告持《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顺德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服务发票》(NO.0014671)、《车辆转让协议书》、《广东省在用机动车辆鉴定表》(NO.0140238)、《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NO.0119338)、《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评估结论书》(NO.0013894),与原粤E5W06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邓**到顺**管所办理粤E5W069号二轮摩托车的过户登记业务,该车管所经办民警根据当时实行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关于车辆过户登记的规定,依法审核材料,检验车辆,收存了除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之外的所有材料,并在电脑中为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重新核发粤X8L069的车辆号牌,并制发新的行驶证,当时并未制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相关凭证的审查只是审核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填写内容并加具审核意见。在当事人申办材料完备的情况下,顺**管所依法对上述二轮摩托车进行过户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顺**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机动车业务回执》(受理日期2001年6月22日),证明粤X8L069号二轮摩托车的原车牌号为粤E5W069,原车主邓**于2001年6月22日向顺**管所申请辖区内过户业务,并被依法受理。

2.《车辆转让协议书》、《顺德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服务发票》、《广东省在用机动车辆鉴定表》、《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评估结论书》、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田**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证明顺**管所经书面审核相关材料,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当时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移登记的要求。

3.粤E5W069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粤E5W069的二轮摩托车经顺**管所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后,号牌变更为粤X8L069。

4.《机动车查询资料》、《机动车业务办理情况查询》,证明粤X8L069号二轮摩托车在2001年7月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5.《机动车业务回执》(受理日期2004年11月5日)、《办理机动车锁控业务登记申请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包括原告的第一代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就粤X8L069号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锁控,原告于2004年已知道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2004)113号《关于变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证件印章名称的通知》、公交管(2000)51号《关于同意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设立车辆管理所的批复》、公交管(2004)113号《关于变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证件印章名称的通知》、公交管(2004)134号《关于对广东、海南、西藏、陕西四省(区)部分车辆管理所证件印章问题的答复》,证明顺**管所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顺**管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资料》反映,粤X8L06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田**名下的时间为2001年7月4日,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应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2014年6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田**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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