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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城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裁定经审理查明:潘**于1989年10月23日领取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安路**号三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证字第2438673号)。1992年12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取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朝安路**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府国用总字第0031064号、南府国用字(92)第001871号]。1993年1月8日,周某某取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安路**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证字第2772406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明上述土地使用证号。潘**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被收缴至西樵**理所,西樵**理所在该证上加盖了“此证作废”章。潘**于2015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关于潘**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1987年7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是当时房屋登记程序之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安路**号三楼的房屋权属在1993年1月8日发生了转移,其权属由登记在潘**名下转移登记至周某某名下,西樵**理所收缴了潘**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并在其上加盖了“此证作废”章,且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一直由西樵**理所保存,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程序中“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这一程序规定,故可推定潘**所诉的“南**建局对潘**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2438673号的房屋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至周某某时,即1993年,且潘**亦承认其粤房字第2438673号房地产权证在1992年时已交予罗*(周某某丈夫)。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潘**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潘**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海城建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违反法规程序。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11月6日),西樵**中心、房管所工作员人一直强调上诉人位于西樵官山圩朝安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438673号“此证作废”后,没有新业主。三、上诉人的房产证从未注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房产证于何时被注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建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涉案房产证收回注销时间为1993年,上诉人潘**于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20年的起诉时效,一审裁定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三、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1999)南经贰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佛山**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房产证从未办理过注销手续;2.佛山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梁*甲《报警回执》、《梁*甲报警资料》、潘**《报警回执》、《潘**报警资料》、梁*乙《报警回执》、梁*乙报警材料、照片一组,拟证明罗*找人打伤梁*甲,追讨欠款,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珠江时报声明三份、档案申请补办登记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房产从未办理过注销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证据1不是新证据,侧面反映了罗*与梁**、梁*甲一直存在债务纠纷;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新证据。经查,证据1、2均为案外人罗*与梁*甲、梁**之间存在纠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审查的焦点,即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反映了上诉人曾申请办理过房产证遗失补办手续,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原持房产证是否灭失的客观情况,故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亦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表示:1.其所持房产证没有被注销;2.对案外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不清楚,且上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不合法;3.其已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经审查,根据南府国用总字第0031064号、南府国用字(92)第001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证字第27724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案外人周某某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原裁定对该情况的确认并无不当;而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则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同时,根据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持房产证没有被注销,因上述异议涉及到本案的审查焦点,即被上诉人所提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潘**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1987年7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程序:(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根据上述规定,当时的房管机关将粤房证字第27724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周某某时,应当收缴注销粤房证字第243867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注销旧证书应履行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注销手续仅是在旧证书上加盖“此证作废”的印记,而无具体经办日期、人员等情况的记载。但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核发新证的同时须注销旧证,属转移登记的应有之义。既然周某某已于1993年1月8日取得涉案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安路**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合理推定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2438673号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发生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至周某某名下之时,即1993年。且上诉人亦承认其粤房字第2438673号房地产权证在1992年时交予周某某的丈夫罗*。《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即使不知道注销登记行为的发生,其也至迟应当在房屋注销登记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即2013年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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