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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江门**新会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江门市**会分局(以下简称“新会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梁**、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称:1989年8月9日,新会县人民政府发出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和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林*和,后经新会县人民政府变更,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梁**、林**和林**并向上述三人颁发新的土地证照,同时收回旧证。但林**持该新证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国土所办理相关手续时,却被告知电脑系统没有更改权属人,不承认林**持有的涉诉土地证照的法律效力。林**遂委托广东**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9日向新会**分局发出《律师咨询函》,请求咨询上述土地证照的法律效力,新会**分局作出《关于律师咨询事项的回复》称“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和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林*和”,该回复确认了涉诉土地证照的使用权人仍为林*和,不确认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梁**、林**和林**。林**持有的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由新会县人民政府变更使用权人后颁发,程序合法,并不是林**虚拟构造,是合法的新证。新会**分局确认上述证照的使用权人为林*和已侵害了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土地使用权人为林*和的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确认使用权人为梁**、林**和林**的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会**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新会**分局辩称:一、经林*和申请,新会县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的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二、林**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1989年8月,新会县人民政府向林*和颁发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有25年多,林**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三、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而林**提供的上述土地使用证照中的“土地使用者”栏中梁**、林**、林**三人的名字显示是涂改而来,其上所加盖的“罗坑镇国土所校正章”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林**认为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由林*和变更登记为林**等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未能提供关于该土地证照变更的时间、事由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2、涉案土地证照的使用权人应当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卡》记载为准,该使用权人为林*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本案中,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卡》组成的登记簿记载涉案土地证照的使用权人为林*和,并未有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

四、林**可向新会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变更或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因法定事由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可以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若林**持有的土地证照存在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可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提起确权的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新会县人民政府向林*和颁发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林**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请求撤销的新府集建字(1989)第07030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89年8月9日作出,而林**于2015年1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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