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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坡山村、银**司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坡山村、银**司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湛坡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坡山村(原坡山村一队)协商一致,签订《还尾造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坡山村)同意将还尾林地发包给乙方(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二)位置:东至坡新村木界,西至公庙入路分界,南至路碑分界北至坡二队林木分界;……(四)承包金每年1800元,每年付一次。乙方须提前一年付甲方。即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付次年的承包金。(五)……(5)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收的造林地,需终止合同,生产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7)承包期满后,还尾岭造林地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承包给乙方。(8)承包期从2001年公历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承包金。期间,原告曾出卖还尾岭的林木。2007年3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原告认为坡山村在2007年3月8日(承包期限内)收取原告2008年承包金1800元,经营期延至2008年的陈述,在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不予确认。2007年11月17日,第三人银**司(甲方)与第三人坡山村(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灵山岭、白沙围的林地、建设用地、荒地(附红线图)属其所有和使用的土地发包给甲方经营使用。二、乙方将本协议的林地、建设用地、荒地发包给甲方经营期限为70年,从2007年11月17日至2077年11月16日止。三、以每亩为单位计算,每亩70年,每亩承包金27000元。协议书还约定土地转让费以及青苗费补偿事宜。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银**司陆续将上述土地转让费以及青苗基建补偿费支付给坡山村。2008年7月30日,以《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为依据向被告的林业局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书》申请林权登记。《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为:申请单位:银**司,法定代表人梁**,身份证号码440803197312253418。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号。权利所有权人:坡山村。林地座落:坡山村灵山岭东边,小地名灵山岭。林地面积:153.902亩。林班:150306011,小班:00102/00400。主要树种:桉树。林种:用材林。年限:70年。终止日期:2077/11/16。四至:东至东埇岭,西至鸭埠村林地分界线,南至灵山岭畜牧场,北至坡新村、坡山二村民林地分界线。相关单位逐级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书》签加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坡山村)意见:……请上级核查发证。乡镇政府(南调街道办)意见:同意申办林权证,请上级林业部门以核发。林业主管部门(区林业局)意见:同意上报。发证机关(被告)意见:同意颁发林木使用证。单位审批核查负责人第三人坡山村陈**、陈*、叶*平均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署明审批时间。被告区林业局接受申请后,被告的林业局根据发证程序,于2008年8月28日组织第三人坡山村、坡山村第二村民小组、坡新村民小组、鸭埠村民小组、林**委会、南**办事处负责人进行现场踏查,并填写踏查表。制图,并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就发证林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满,被告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书》签署发证机关(被告)意见:同意颁发林木使用证。审批核查负责人吴**签名及加盖被告公章。尔后于2008年12月30日为申请人(第三人)银**司颁发林权证。2010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收取第三人银**司土地青苗及其附着物金额87356.75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坡头区林业局申请在承包林地砍伐林木,原告在向坡头区林业局林木采伐申请书中确认承包期届满,无存在争议,林地四至也没有争议。坡山村在申请书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因原告还有附着物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原告与黄屋村于2012年6月23日申请林**委会调处。8月13日,原告所在的林**委会申请将纠纷上交南调街道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10月21日,原告申请要求银**司协助办理砍伐林木手续。第三人坡山村在原告的申请书中为林木砍伐要求银**司协助,但也明确征地青苗款按每亩2500元已付清给坡山村,分给了村民。但第三人银**司称没有收到原告上述协助砍伐申请书。原告以上申请未果。2013年初,原告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与坡山村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湛江**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并将还尾岭林木确权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湛坡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04年9月12日,仅就撤销被告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是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应变更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关于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诉讼证据显示,虽然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满后,还尾造林地的经营权归坡山村所有,但是在坡山村向银**司转让土地过程中,原告原承包地有些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虽然原告与他方林权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原告对涉案林木是否享有权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享有林木权属的可能性,即被告区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将包括涉案林木所有权在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银**司的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李**依法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银**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还享有还尾岭林木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坡山村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涉诉林地的期间为2001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由于双方对涉诉林地的交接及经营时间并无特别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涉诉林地的期间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间,在该期间内,双方已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在2012年10月21日提交给银**司的《申请书》中亦认为2007年3月30日合同期满,此时,“该涉诉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已归第三人坡山村集体所”(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见该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签名确认领取第三人银**司的征地补偿款,此后,原告一直在申请处理自己与黄屋村民小组有关林木所有权纠纷,起诉与第三人坡山村征收补偿款纠纷,也都无谈及据以撤销被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银**司林权证项下的林木纠纷。因此,原告认为还享有涉林权证项下的还尾岭林木,证据不充分。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诉讼证据显示,原告确认2007年3月30日合同期满和《还尾造林承包合同书》原件因第三人银**司承包为第三人坡山村收回的事实。同时,原告也于2010年2月11日收取了银**司付给的补偿费,这时原告应当知道涉诉林地使用人已经经营管理使用,并有申请林权林地使用权的可能。期间,原告仅就林地补偿问题向第三人坡山村提起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银**司的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2014年才知道被告向银**司颁发林权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土地来源等诉讼证据显示,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司颁发林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向银**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违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区政府发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区政府以第三人银**司和第三人坡山村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申请为依据,经过审核、现场踏查、登记、公示、发证以及建档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区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私自发证违法,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银**司认为本案为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虽然涉及本案的诉求,但事实和理由与另一个诉求的混合,而且两个诉求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撤回起诉,选择其中一个诉求重新起诉,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第三人银**司认为本案为原告重复起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坡山村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坡山村于2002年签订《还尾造林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坡山村将还尾林地承包给上诉人经营使用。约定承包期限7年,承包期从2002年起至2009年止,该地四至为:东至坡新村木界,南至属地分界,西至南山公路,北至二队林木分界,面积约6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桉树。到了2007年中旬,第三人坡山村以政府征地为由,收回上诉人承包合同原件,并继续收取上诉人2008年承包金1800元。当时,上诉人还在还尾岭上还有40亩林木未砍伐,但因第三人坡山村与黄屋村存在土地争议,所以上诉人该40亩林木不能砍伐,至今上诉人该40亩林木还在承包的还尾岭上。在上诉人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第三人坡山村与第三人银**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包括还尾岭在内的1500亩土地非法卖给银**司,第三人坡山村与第三人银**司到被告处为出卖的土地办理林权证,被告区政府未经认真审核,违法给第三人银**司颁发了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却没依法进行公示,直至2014年才知道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发证行为。在上诉人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第三人坡山村将上诉人承包的还尾岭又出卖给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权益,并且上诉人还有40亩林木还未砍伐,第三人坡山村与第三人银**司也没有给予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第三人坡山村和第三人银**司以承包为名,变相买卖土地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土地买卖行为是犯法的。因此,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发证行为,未经核查,程序违法,发证行为违法。故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坡头区政府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坡山村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坡头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司颁发的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本案中,第三人银**司和第三人坡山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坡头区政府根据第三人银**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审核、现场踏查、登记、公示等法定程序,依法向银**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坡头区政府私自发证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李**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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