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吴*与湛江**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吴*与被上诉**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原告王**的同胞哥哥王**(已故)向被告申请转移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原告与王**当天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注明,王**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该契约有原告与王**的签字与指模。原告主张契约是虚假的,但不申请笔迹与指模的鉴定。1997年11月10,被告麻章房管局审批,同意变更登记,并于1997年11月24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确定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用地面积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2.2平米。另查明原告持有郊府国用总府第000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备注中注明“此证已于1997年10月22日变更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房产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至今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2、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至今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

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与王**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注明,王**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原告主张契约是虚假的,但不申请笔迹与指模的鉴定。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王**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且原告持有的国土证中已备注涉案房屋在1997年11月24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时已归王**所有,并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

二、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

王**在1997年10月22日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并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在受理了王**的申请之后进行审核,所有材料均显示该房地产属于第三人的亲属王**和本案被告王**共同共有,故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办理给王**的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的具体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产权,被上诉人办理给王**的粤记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一产权证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明,不经审核,程序也是违法的。二、王**提供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办理该证时,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程序违法,上诉人由于这些理由认为不需要鉴定,且申请鉴定,需交鉴定费用,上诉人生活困难无法交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办证的情形。王**在1997年10月22日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在审核上述材料过程中,所有材料均显示该房地产未转移前原属于王**和王**所共有,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时需要审核各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理没有规定必须通知权属人的配偶。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王**”的签名是虚假的。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颁发给王**的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上诉人王**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出售给王**,并于1997年10月22日与王**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持该转让契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于1997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受理了该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依照程序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关于上述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王**认为涉案房地产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可依法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上诉人王**、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2015)湛开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